(2015)丽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谢秋福与岳连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福,岳连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谢秋福,无职业。被告岳连发,无职业。原告谢秋福与被告岳连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连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秋福诉称,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时,原、被告在天津市东丽湖朗钜温泉谷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到指定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572.8元,共计66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东丽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2、天津市东丽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头部外伤,医嘱建议复查;3、天津市东丽医院门诊病历四张,证明原告的伤情;4、天津市东丽医院挂号专用收据四张、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天津市东丽医院处方笺五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5、休假证明四张,证明原告头部外伤及休假时间为二十四天;6、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交通费金额。被告岳连发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如下: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东丽湖派出所对原告谢秋福的询问笔录两份;2、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东丽湖派出所对被告岳连发的询问笔录一份;3、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东丽湖派出所对案外人王振华的询问笔录一份;4、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东丽湖派出所对案外人孙华的询问笔录一份;5、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东丽湖派出所对案外人董利的询问笔录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同系天津市东丽区朗钜温泉谷职工。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在天津市东丽湖朗钜温泉谷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拉扯。当日原告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2、右小指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295元。双方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沟通解决问题,双方言语不和继而撕扯到一起,双方对该起纠纷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经本院综合审查,对原告的损失酌定以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5元、交通费38.1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就原单位扣发其工资问题正在诉讼中,具体的误工费金额尚未确定,原告可在对此项费用金额最终确定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加强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连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秋福医疗费1295元、交通费38.1元,合计1333.1元的70%,即933.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秋福负担45元,被告岳连发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