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0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彦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劳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03689号原告:王桂彦,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委托代理人:王海栋,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黄海英,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成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王桂彦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城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彦委托代理人黄海英、王海栋,被告开发区城管委托代理人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劳务合同书。2014年7月17日下午3点1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68.37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4,62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400元。被告开发区城管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保险公司未予报销部分,被告为原告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被告认为该部分经保险公司核算属过度医疗,被告不应予赔付。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告在原告举证后予以答辩。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环卫清扫工作,月工资1300元,合同期限1年。2014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骑环卫三轮车,翻车摔伤。原告受伤后到沈阳新民同生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0,532.13元。因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5,263.76元,尚余25,268.37元未予赔付。原告支出交通费41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桂彦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购买住房并居住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开发区城管,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开发区城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城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开发区城管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问题,被告虽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与原告主张的雇主责任系二个法律关系。原告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开发区城管主张原告存在过度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医疗费25,268.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每天2人陪护,二级护理11天每天1人陪护,本院对护理费2397元(34,995÷365×25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入、出院及复诊情况,对交通费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8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伤残八级,其在沈阳市购买房屋并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故应按城市人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伤残赔偿金153,468元(25,578元×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承担的雇主责任,并非是直接侵权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问题,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彦医疗费25,268.37元;二、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彦护理费2397元;三、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彦交通费410元;四、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彦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五、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彦伤残赔偿金153,468元;六、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彦鉴定费880元;七、驳回原告王桂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闵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