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景林与吴士彪、赵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林,吴士彪,赵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赵景林,男。委托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211206481。被告:吴士彪,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210511735。被告:赵兴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81114046。原告赵景林与被告吴士彪、赵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淑君、被告吴士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圣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林诉称,2007年7月1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赵兴红于2011年10月还款10000元,2013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吴士彪的父母替吴士彪还款1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3年12月3日两被告在钢城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诉讼庭审中对该借款均认可。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士彪辩称,该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不能得到支持。被告赵兴红辩称,被告吴士彪借款属实,当时我并不知情,后原告多次找我时,我才知道并且偿还10000元,此借款都是被告吴士彪花费的,现在我在服刑期间,确实是没有偿还能力,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吴士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吴士彪、赵兴红向原告赵景林借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赵叔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吴士彪赵兴红2007年7月1日”。原告出借该款项后,2011年10月,被告赵兴红还款10000元,2013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吴士彪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景林与被告吴士彪、赵兴红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赵兴红辩称,借条中的签名不是其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赵兴红陈述知道该借款,并已偿还原告10000元,且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项被告赵兴红认可用于经营,被告赵兴红对该借款应负有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士彪、赵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景林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兴红、吴士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凤霞审 判 员 梁广新人民陪审员 曹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