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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行立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承汉与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承汉,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行立字第00003号起诉人:罗承汉。被起诉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公安县孱陵大道118号。起诉人罗承汉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本院接收材料后当日向其出具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告知其在7日内补正材料,2015年5月18日,罗承汉向本院提交补正后的材料,经释明后其仍坚持起诉。起诉人罗承汉诉称,中国移动公司做假账与中国联通公司捆绑销售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于2012年、2014年两次向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上述行为,但工商局均未给予答复,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履行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几年来车费、误工费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罗承汉认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但其提交的向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投诉材料及检举材料,均不能证明其曾经向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过材料,其起诉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作为的具体事实不能确定,也不能认为其属于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作为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罗承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芙蓉审判员  杜展鸿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承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