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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薛某伙同薛建春、薛兴盘(已判刑)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在嘉祥县机场路马集镇路段作案5次,盗窃太阳能路灯电瓶44块,总价值人民币12217元。被告人薛某参与全部作案。案发后,部分被盗电瓶被追回。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薛建春、薛兴盘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崔某、党某、李某乙、吴某、秦某、姚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结伙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薛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