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葛立新与蔡建忠、刘齐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615号原告葛立新,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慧军,男,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唐俊颖,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四兵,男,汉族。被告蔡建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齐望,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立新为与被告蔡建忠、刘齐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雁云、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葛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唐俊颖、李四兵,被告蔡建忠、刘齐望,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要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立新诉称,2014年9月26日20时38分许,蔡建忠驾驶湘F8××××小型轿车在岳阳市巴陵东路巴陵壹号前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刘齐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岳市公交直(白)认字(2014)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建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齐望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三人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中,原告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6690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建忠辩称,1、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划分责任比例;2、已经支付了原告葛立新的医疗费用162000元;3、其驾驶的湘F8××××小型轿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先行赔付;4、本次交通事故除原告葛立新受伤外,还有刘齐望、葛森、葛妙受伤,被告蔡建忠也分别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为以上伤者预留医疗费用。交通事故责任方面,原告葛立新乘坐被告刘齐望驾驶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刘齐望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不持异议;2、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伤者支付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蔡建忠在该公司投保属实,该公司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没有参加本案审理,故应当预留未到庭伤者的医疗费用。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部分建议按照20%的比例核减。原告葛立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蔡建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齐望应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后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至今。3、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终生护理,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4、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岳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47599.75元;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67953.15元。5、××镇××村民委员会、岳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居住在岳阳市××居委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之子李坤出生于×年×月×日,原告之父葛先志出生于×年×月×日,原告之母李正桃出生于×年×月×日,上述三人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蔡建忠是湘F8××××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8、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蔡建忠为湘F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蔡建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建忠已经支付原告葛立新医疗费用162000元。被告刘齐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葛立新的医疗费60000元。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2、7、8、9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被告刘齐望不持异议;被告蔡建忠、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葛立新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一定事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蔡建忠、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虽主张原告葛立新应负一定事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原告葛立新未戴安全头盔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刘齐望不持异议;被告蔡建忠、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其没有参与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将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作出,且被告蔡建忠、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三被告质证称,没有看到医疗费用的实际票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本院经审查,原告葛立新分别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和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有医疗费用票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三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证明组织的负责人签名。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葛立新的户籍所在地为岳阳××村,且未在该村承包责任田,故其应属城镇居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葛立新父母的身份不持异议,但对其子李坤的身份有异议。本院认为,岳阳××区××乡××村村民居委员和岳阳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葛立新与李坤为母子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原告葛立新、被告蔡建忠、刘齐望质证称,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查,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向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葛立新医疗费用60000元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20时38分许,蔡建忠驾驶湘F8××××小型轿车在岳阳市巴陵东路巴陵壹号前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告刘齐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葛立新、刘齐望、葛森、葛妙等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4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了“岳市公交直(白)认字(2014)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建忠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齐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立新、葛森、葛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葛立新受伤后由“120”急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全麻插管下行双侧开颅硬脑膜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加强脱水、护脑、营养神经、促醒、护胃、营养支持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区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蝶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3、左腓骨外踝骨折;4、左肾结石;5、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因原告伤情危重,家属要求,于2014年9月30日转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47599.75元。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对原告葛立新施行左顶枕叶脑内血肿清除术,术后转入ICU病室;于10月7日行气管切开术,并于10月10日转入神经外科;于10月14日行头皮切口清创缝合术,术后予以抗炎、脱水、雾化吸入等治疗。目前原告病情暂时稳定,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5年3月17,原告葛立新在该医院住院168天,医疗费用为150716.15元。2015年1月21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葛立新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根据目前伤情需继续治疗,需终生完全护理依赖;需加强营养;需配备轮椅;需使用卫生用品。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湘F8××××小型轿车系被告蔡建忠的自有车辆,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1、原告葛立新无正式职业,其子李坤出生于×年×月×日,其父葛先志出生于×年×月×日,其母李正桃出生于×年×月×日。原告葛立新另有兄弟姐妹三人。上述人员的户籍均登记在岳阳××区××镇××村,属城镇居民。2、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蔡建忠共向原告葛立新支付医疗费用137599.75元。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葛立新医疗费10000元,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先予执行50000元,共计支付60000元。3、被告蔡建忠与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部分按85%进行核算。4、被告蔡建忠还另行支付了伤者刘齐望、葛森、葛妙的医疗费用,现葛森、葛妙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被告蔡建忠、刘齐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葛立新等人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建忠驾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齐望未取得驾驶资格,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认定,被告蔡建忠和被告刘齐望对原告葛立新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葛立新承担共同赔偿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蔡建忠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刘齐望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为被告蔡建忠所驾驶的湘F8××××小型轿车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故其应当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葛立新请求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赔偿责任比例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部分,由被告蔡建忠、刘齐望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葛立新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葛立新呈植物生存状态,目前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用仍在继续发生,为方便案件处理,本院以开庭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作为医疗费用截止日期,以后发生的费用可另案自行主张。故原告葛立新医疗费用总额为198315.90元(47599.75元+150716.15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68568.52元(198315.90元×85%),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2974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按3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葛立新的住院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20日),共117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10元(30元/天×117天=35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葛立新的误工期间可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7天;其误工标准可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983元/年)计算。即15031.45元(43893元/年÷365天×117天=15031.45元)。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35623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即712460元(35623元/年×20年=712460元)。6、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认定的住院时间计算。即468元(4元/天×117天=468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平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100%=4682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葛立新主张其子李坤、其父葛先志、其母李正桃为其被扶养人,应计算生活费。本院认为,其子李坤至一审辩论终结时其已年满18周岁,故不应再计算生活费。葛先志,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6年,李正桃,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6年。故葛立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378.50元(15887元/年×22年×100%÷4=87378.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葛立新主张480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中虽有“需配备轮椅,需使用卫生用品”的意见,但原告未能就上述用品的具体费用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次不予支持。11、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第1(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至10项合计1509696.4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伤者葛森、葛妙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内预留葛森、葛妙的赔偿款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湘F8××××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葛立新保险金1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399696.47元的70%即979787.5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500000元,剩余部分479787.53元,由被告蔡建忠赔偿;另外30%即419908.94元,由被告刘齐望赔偿;第1项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和第11项合计31647.38元,由被告蔡建忠赔偿70%,即22153.17元,由被告刘齐望赔偿30%,即9494.21元;被告蔡建忠、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折抵其应当支付的款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8××××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葛立新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500000元,合计610000元,其已经支付60000元,还应支付550000元。二、由被告蔡建忠赔偿原告葛立新各项损失501940.70元,其已经支付137599.75元,还应支付364340.95元。三、由被告刘齐望赔偿原告葛立新各项损失429403.15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葛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30元,由原告葛立新负担7730元,被告蔡建忠负担12600元,被告刘齐望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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