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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与袁堂顺、孙玉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袁堂顺,孙玉红,杨瑞富,范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代表人路遥,行长。委托代理人师庆福,该行职工。被告袁堂顺。被告孙玉红。被告杨瑞富。被告范林林。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半程支行)诉被告袁堂顺、孙玉红、杨瑞富、范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半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师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堂顺、孙玉红、杨瑞富、范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半程支行诉称,被告袁堂顺于2014年7月25日由被告孙玉红、杨瑞富、范林林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我行办理贷款6.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10.73333‰。借款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6.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堂顺、孙玉红、杨瑞富、范林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合行半程支行与被告袁堂顺签订(兰山合行半程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7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袁堂顺向原告借款6.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333‰,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孙玉红、杨瑞富、范林林与原告合行半程支行签订(兰山合行半程支行)保字(2014)年第113号保证合同,同意为袁堂顺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5日,原告合行半程支行向被告袁堂顺发放贷款6.7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33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堂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迄今本笔借款尚有本金6.7万元。庭审时,原告提交被告袁堂顺、孙玉红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行半程支行与被告袁堂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瑞富、范林林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形式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袁堂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玉红作为被告袁堂顺的配偶,对被告袁堂顺的本笔借款知情且自愿与原告合行半程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瑞富、范林森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杨瑞富、范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堂顺、孙玉红追偿。被告袁堂顺、孙玉红、杨瑞富、范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堂顺、孙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7333‰计算;罚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09995‰计算);二、被告杨瑞富、范林林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瑞富、范林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袁堂顺、孙玉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人民陪审员  王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