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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岳阳县生态工业园与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生态工业园,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岳阳县生态工业园,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浪英,该工业园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爱。被告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墙镇植山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黄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岳阳县生态工业园与被告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三华、人民陪审员黄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生态工业园的委托代理人毛冬平、罗志爱,被告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生态工业园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岳阳县生态工业园与案外人岳阳市永奇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永奇生物公司)签订《天然维生素E项目投资书》,合同约定:项目用地150亩,每亩价格为8万元;合同签订后,岳阳永奇生物公司在原告岳阳县生态工业园园区设立新公司,自该新公司设立之日起,岳阳永奇生物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新设立的公司;合同签订后,岳阳永奇生物公司实际使用土地50.32亩,共计土地出让款为402.56万元,岳阳永奇生物公司在原告园区新注册成立了被告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土地款150万元,尚欠252.56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投产,导致土地未得到充分的利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按投资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2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土地款252.5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原告土地使用款252.56万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投资总额是应政府的要求载入合同的,被告实际的投资额仅为7000多万元,被告不同意按投资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投产的原因为公司股东之间的予盾;原告有一部分土地未交付给被告使用,使被告对土地的使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岳阳县生态工业园与岳阳永奇生物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天然维生素E项目投资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岳阳永奇生物公司建立投资关系,岳阳永奇生物公司在原告园区内注册设立被告湖南双维物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设立后,岳阳永奇生物公司在该投资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至被告公司;被告实际使用土地50.32亩,土地出让价格为8万/亩,被告已支付了土地使用款150万元,尚欠252.56万元;合同约定项目投资总额2.28亿元以上,违约方需按投资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证据2、《关于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函》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向岳阳永奇生物公司发出催告函,告知岳阳永奇生物公司未依约履行《天然维生素E项目投资合同》,违约内容为:固定资产投资未达合同约定,建设期限严重超期。被告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1月6日,原告岳阳县生态工业园与岳阳永奇生物公司签订《天然维生素E项目投资合同》,主要有如下约定:1、岳阳永奇生物公司在原告园区内投资天然维生素E项目,原告提供项目用地(150亩左右),并为项目建设提供供电、供水、通讯、道路、排水排污、天然气等主体配套基础设施,岳阳永奇生物公司可享受原告园区及国家、省、市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项目投资总额为2.28亿元以上,岳阳永奇生物公司在原告园区内注册设立新公司,自新公司设立之日起,岳阳永奇生物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新成立的公司;2、项目用地出让价格8万元/亩,首付3万元/亩,首付款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交付。剩余土地价款以项目实际税收形成的地方财力抵扣,不足部分由岳阳永奇生物公司以现金补足;3、合同当事人必须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投资总额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岳阳永奇生物公司依约成立了新公司,即被告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实际使用土地50.32亩(并就该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款共计402.56万元,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款150万元,尚欠252.56万元未支付。由于被告公司股东内部矛盾等原因,被告公司一直未投产。2014年4月1日,原告向岳阳永奇生物公司发出《关于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函》,告知岳阳永奇生物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合同,主要违约内容为:1、固定资产投资严重不够合同之约定;2、建设期限严重超期,合同约定项目应在2012年7月6日前竣工投产,但一直未投产。2014年7月22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岳阳永奇生物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原告提供项目用地并给予各种优惠政策,岳阳永奇生物公司则依约在原告园区内投资生产,支付土地出让款,产生税收,推动原告园区经济发展。原告已依约交付土地,岳阳永奇生物公司则应该支付土地出让款,并投资生产,但岳阳永奇生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土地出让款252.56万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与岳阳永奇生物公司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投资总额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此条款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合同的的投资总额是应政府要求载入合同的,被告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岳阳永奇生物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以20万元为宜。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岳阳永奇生物公司约定,岳阳永奇生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后出资注册新的公司即被告公司,岳阳永奇生物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新成立的公司,故被告公司应承担上述支付原告土地出让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有部分土地未交付,使被告对土地的使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由于被告已就项目实际使用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交付部分土地,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县生态工业园土地出让款252.56万元;二、由被告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县生态工业园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岳阳县生态工业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4元,由被告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徐三华人民陪审员  黄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