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赖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景宏,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麟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赖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的桂A×××××号小型轿车,沿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从木棉道班方向往马山县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至白山镇金伦大道蓝天便捷酒店门前路段时,与从公路西侧横穿公路东侧的被害人蓝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驾车逃逸。蓝某丙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甲未取到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系为了紧急避让他人才导致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庭困难,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请求对被告人赖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赖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的桂A×××××号小型轿车,沿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从木棉道班往马山县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行至蓝天便捷酒店门前路段时,撞上从公路西侧横穿公路东侧的被害人蓝某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蓝某丙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甲未取到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议记录、收据、民事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马公刑鉴(法尸)字(2015)0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狮山车检(2015)车鉴字第147号《悬挂桂A×××××号牌小型轿车技术检验报告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化检字第148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242015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何某、蓝某甲、韦某、蓝某乙、覃某甲、赖某乙、覃某乙、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对被告人赖某甲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甲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以及系初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为了紧急避让他人才导致事故发生,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且行至事故地点时其发现前方有行人后本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其未能采取相应措施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其也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受害人,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其主观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赖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根据被告人赖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韦华忠代理审判员 陆海烽人民陪审员 韦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剑英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马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住广西马山县白山镇合群村百悟屯25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赖某甲(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的行为(具体)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韦华忠审判员韦华忠审判员陆海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韦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