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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规华与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林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志雄。委托代理人:苏盛海。委托代理人:梁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规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保定。被上诉人林云、兰保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少江。系黎规华的丈夫。一审被告:黎飞。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池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规华、林云、兰保定及一审被告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河池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苏盛海,被上诉人黎规华、黎少江,被上诉人林云、兰保定及二人与一审被告黎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1时25分,黎飞驾驶桂M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MA×号挂车经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玉林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南梧段478KM+100M处时,因黎飞驾驶车辆未与前方同车道内机动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由黎少江驾驶的桂K×号轿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导致桂M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桂K×号轿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桂M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与桂K×号轿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桂M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部及桂K×号轿车尾部不同程度损坏及桂K×号轿车车上随乘人员黎规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黎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黎少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黎规华无责任。同日,黎规华被送往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2日共3天,经医院确诊黎规华的伤情是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医院处理意见: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同年11月12日,黎规华被送至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014年1月21日共70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双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医院建议黎规华住院期间2人陪护,全休一个月。本次事故造成黎规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2681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3、误工费10300元;4、护理费8045.18元;5、残疾赔偿金42486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辆维修费58650元;10、拖车费1630元;11、车辆施救费800元;12、车辆保管费120元。林云和兰保定已赔偿黎规华12158元。黎规华属于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肇事的桂M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MA×号挂车未购买有交强险。2010年11月11日,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将肇事的桂M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MA×号挂车转让给罗志康。2013年7月2日,罗志康将该车转让给林云,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林云和兰保定合伙经营该车并由林云雇请黎飞作为该车司机。该车所有人登记为河池物流公司。河池物流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对该车收取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服务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黎飞正在执行林云安排的事物。2014年5月6日,黎规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黎飞、河池物流公司、林云、兰保定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69880.11元给黎规华(其中医疗费26813.57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122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施救费800元、保管费120元、拖车费1630元、维修费58560元,以上合计206718.12元,先由黎飞、河池物流公司、林云、兰保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122000元给黎规华,余下84718.12元按70%责任即59302.68元由黎飞、河池物流公司、林云、兰保定连带赔偿给黎规华,合计连带赔偿181302.68元,扣减已赔偿的11422.57元,尚欠169880.1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黎少江承担30%,由黎飞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肇事的桂M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MA×号挂车的司机黎飞是在为林云和兰保定的合伙事务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因此,在本案中黎飞应承担的70%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佣合伙人林云和兰保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河池物流公司作为肇事的桂M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MA×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并对该车收取服务费,即对该车有管理的职责,实为被挂靠的关系,应当对黎飞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黎规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黎少江和何雨时的追偿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黎少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黎规华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黎规华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造成黎规华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22.57元(横县中医医院治疗)+24691元(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681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天+70天)=2920元,横县中医医院住院3天,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0天;3、误工费3000元/月÷30天×(3天+70天+全休30天)=10300元,黎规华在广西杰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供职,月收入为30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为证;4、护理费56.26元/天×(横县中医医院住院3天×陪护1人+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0天×陪护2人)=8045.18元,医院医嘱和处理意见明确说明需陪护人员及其人数,予以认可,但黎规华主张按照陪护人黎少江、黎少秋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只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6、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证明,但根据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事故造成黎规华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但黎规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3000元;9、车辆维修费58650元、拖车费163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保管费120元,黎规华虽然不是车辆所有人,但其提供的《汽车维修预算单》、《结账单》、《证明》、《发票》足以证明其因车辆受损支出费用,上述费用属于黎规华的实际损失,故黎规华请求赔偿该车的财产损失即黎规华关于车辆的施救费、保管费、拖车费、维修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黎规华的损失共计155964.7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赔偿范畴共29733.5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共65031.18元。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辆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畴共61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黎规华虽然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黎规华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病人进行的各项检查属于正常的专业检查范围,故黎飞、林云、兰保定主张黎规华检查费用中关于肝炎检查的项目应当剔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云作为肇事的桂M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MA×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此林云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额内赔偿黎规华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内赔偿黎规华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8045.18元、残疾赔偿金42486、交通费50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额内赔偿黎规华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68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车辆维修费56650元、拖车费163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保管费120元,共计78933.57元,由林云承担78933.57元×70%=55253.5元,扣减林云和兰保定已经支付的12158元,林云还应赔偿黎规华43095.5元。兰保定作为林云的合伙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黎少江应赔偿的78933.57元×30%=23680.07元,由黎规华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黎规华医疗费10000元;二、林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黎规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2031.18元;三、林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黎规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林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黎规华车辆维修费2000元;五、林云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赔偿黎规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辆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共计43095.5元(已扣减已经赔偿的12158元);六、兰保定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河池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黎规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黎规华负担2024元,由林云负担828.5元,河池物流公司负担828.5元。上诉人河池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肇事车辆是上诉人的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售给罗志康的,为了保证其按时交清余款,遂将车暂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后该车经过转让,至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林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独自享有该车车辆的经营、管理、收益等各项权利。2、上诉人将车辆登记在名下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被上诉人黎规华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损失的认定。1、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黎规华只提交广西杰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工作证明的原件,没有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工资表是复印件,且制作不符合财务会计的规范要求,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黎规华在该公司工作,明显证据不足,本案只能按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黎规华在横县中医医院是一个人陪护,回到玉林第一人民医院就要按两个陪护,明显和事实不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八条规定,发生轻微的道路交通事故才适用简易程序。可见,被上诉人黎规华伤得比较轻,车辆损失不是很大。被上诉人黎规华是轻型颅脑损伤,伤得不是很严重,因此,2人陪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3、关于车辆维修费,(1)该肇事车不属于被上诉人黎规华所有,车辆所有人也没有明确要求哪个肇事方赔偿,也没有授权给被上诉人黎规华。一审判决这费用依法无据。(2)肇事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或第三方评估(公估)机构定损,又没有经过一审被告中某方现场签字确认损失,不能确定维修项目和项目价格、更换配件和配件价格等,不能排除存在过度维修。因此,对该维修费用不认可。4、关于拖车费,该发票属于玉林广通汽车维修店开具,该维修店不是维修该肇事车辆的店铺,维修肇事车的是玉林骏杰汽车维修部。现没有事实证明怎么产生拖车费,施救费已经包括拖车费,因此,对该拖车费用不认可。综上,一审在法律没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林云是实际的车主,黎飞是其聘请的驾驶员,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理应由被上诉人林云直接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上诉人黎规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黎规华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对该车收取服务费用,其对该车辆的运营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该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然是由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罗志康,并将车辆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后罗志康又将该车出售给被上诉人林云,但在罗志康将车辆出售给林云后,该车辆的购车余款已付清,然而该车仍然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并且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还收取了该车辆的保险费用以及该车辆的服务费,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云之间实为挂靠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间,上诉人也没有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应对车辆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正确。1、被上诉人在广西杰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业务部工作,每月3000元,该事实有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以及银行流水账单予以证实。2、被上诉人在横县中医院及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确认。3、被上诉人使用的轿车是向老板何雨时所借,该车发生事故后受损严重,经4S店估价修复该车辆需要60000元,被上诉人林云、兰保定认为该估价过高不同意在4S店维修,被上诉人将该车辆拖回玉林,该维修店估价修复费用58560元,有《汽车维修预算单》、《结账单》、证明、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且当时被上诉人已将该估价告知被上诉人林云、兰保定,其俩人没有提出异议,该维修费用应予以认可。4、关于拖车费的认定。施救费用只包括了轿车发生事故受损后,从事故发生地点拖回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的拖车费用及保管费用,并不包括该车辆从横县拖回玉林维修的拖车费用,横县至玉林的路程将近200公里,将该车辆拖回玉林维修必然发生拖车费用,根据横县至玉林的路程来看,拖车费用1630元也是合理的,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云、兰保定及一审被告黎飞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志康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广西玉柴机电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购买车辆,该车所有人登记为上诉人,上诉人逐年向罗志康收取服务费,罗志康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罗志康将该车转让给被上诉人林云,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林云、兰保定车辆服务费,对该车应有管理的义务,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给他人造成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兰保定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云是雇主,一审被告黎飞是雇员,被上诉人林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被告黎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是有重大过错的,其应当与被上诉人林云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林云承担交通损害赔偿责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经营债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兰保定应当与被上诉人林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兰保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黎少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河池物流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黎规华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被上诉人黎规华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广西杰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片一张;证据2: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账。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广西杰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3:何雨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何雨时的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垫付。上述四份证据主要是针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异议而进行证据的补强。上诉人河池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名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黎规华在该公司工作。证据2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黎规华在公司从事担保工作,且不能体现这是工资收入,所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3、4,因为何雨时本人不在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兰保定、林云、一审被告黎飞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河池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何雨时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如果这份证据存在应当在一审时就提交,且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1月9日,何雨时是在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但是当时车辆并没有拖走拿去修理,可见何雨时出具的证明是假的。被上诉人黎少江质证认为:认可被上诉人黎规华提交的四份证据,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黎规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系对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强,上诉人河池物流公司及被上诉人兰保定、林云及一审被告黎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没有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与罗志康作为乙方(买受方)、河池物流公司作为丙方(服务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在未付清分期款项前,甲方以出卖方身份保留所有权的形式,并将该车登记在甲方或丙方,上述名义车主不享有该车运行支配权,不参与运行收益分配,乙方作为购车出资人享有该车运行支配权及运行收益。……车辆保留所有权期间,乙方为运输经营方便,自愿委托丙方进行售后车辆委托服务。………2010年11月11日,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河池分公司与河池物流公司就上述车辆签订《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委托内容有: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包括养路费、保险的购买等。2013年11月27日河池物流公司收到林云交来罗志康MA×MA×号车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服务费1500元,同日,河池物流公司向林云收取190211.3元,注明为代收保费。2013年12月18日,林云向河池物流公司交纳4005.85元,亦注明为代收保费。二审还查明: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东信用社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证明》称:罗志康贷款购车在还贷期间没有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5月25日该客户尚欠本金及利息余额为2855元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部门对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黎少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一审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认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黎少江承担30%,由黎飞承担70%,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因肇事车司机黎飞是在为林云和兰保定的合伙事务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令黎飞应承担的70%损害赔偿责任由雇佣合伙人林云和兰保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云、兰保定对该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河池物流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河池物流公司系基于与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罗志康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而成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基于车辆在保留所有权期间为买方运输经营方便进行售后车辆委托服务而向兰保定和林云收取服务费,即涉事车辆登记在河池物流公司名下,仅是由于上述原因,并不是购买人对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同时,林云向河池物流公司交纳的有关代收保险费用,亦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河池物流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河池物流公司对该涉事车有管理的职责,为被挂靠的关系,应当对黎飞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黎少江在本案中应对黎规华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黎规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黎少江的请求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黎规华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黎规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8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确认如下:1)误工费:一审根据黎规华提交的广西杰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和《工资表》,确认黎规华在该公司供职,月收入3000元,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3天+70天+全休30天)=10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护理费:一审根据医院医嘱和处理意见,确认黎规华的护理人数,并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涉案护理费为56.26元/天×(横县中医医院住院3天×陪护1人+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0天×陪护2人)=8045.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车辆相关费用:黎规华虽然不是车辆所有人,但其提供的《汽车维修预算单》、《结账单》、《证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因车辆受损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58650元、拖车费163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保管费120元,一审认定上述费用属于黎规华的实际损失,并对黎规华请求赔偿该车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黎规华的损失共计155964.7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赔偿范畴共29733.5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共65031.18元。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辆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畴共61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林云作为肇事的桂M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MA×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此林云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黎规华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黎规华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8045.18元、残疾赔偿金42486、交通费50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黎规华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68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车辆维修费56650元、拖车费163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保管费120元,共计78933.57元,由林云承担78933.57元×70%=55253.5元,扣减林云和兰保定已经支付的12158元,林云还应赔偿黎规华43095.5元。兰保定作为林云的合伙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黎少江应赔偿的78933.57元×30%=23680.07元,由黎规华自行承担。林云、兰保定、黎飞对此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河池物流公司上诉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黎规华要求上诉人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被上诉人黎规华负担2024元,由被上诉人林云、兰保定负担1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上诉人黎规华负担884元(黎少江应承担的部分),由被上诉人林云和兰保定共同负担2062元。上诉人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2946元,被上诉人黎规华及林云、兰保定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黎规华及林云、兰保定在收到本案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农虹菲代理审判员兰帅代理审判员陈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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