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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国华与被告李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华,李金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73号原告姜国华,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金虎,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姜国华与被告李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华诉称:2012年起,被告李金虎多次向其购买电子游艺设备,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月26日,李金虎共欠其货款89000元。后其多次催要,李金虎一直拒绝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李金虎支付货款89000元。被告李金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国华曾从朋友处购买电子游艺设备,再转手售与被告李金虎。后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月26日,李金虎共欠姜国华货款89000元。当日,李金虎向姜国华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6日前支付3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付清。至今,李金虎未支付此欠款。审理中,因李金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李金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国华与被告李金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金虎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李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国华货款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李金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姜国华垫付,李金虎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