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齐齐哈尔三才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齐齐哈尔三才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75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民航路派出所民警,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街道文化大街浏园小区14号楼2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金占全,江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齐哈尔三才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142283-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哈拉乌苏村。法定代表人张勇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齐齐哈尔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齐齐哈尔三才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占全,被告齐齐哈尔三才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7月原告父亲张永刚到被告公司从事更夫工作,张永刚工作期间并无过错,被告却拖欠3个月工资未能支付。因张永刚所在门卫室烧煤取暖,室内狭小且通风较差,导致其于2014年10月12日死在门卫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在此事件中存有一定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支付金200,000.00元、丧葬费50,000.00元、拖欠工资5,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齐哈尔三才养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死者张永刚确系本公司雇佣员工,其在三才公司负责门卫及进出车辆消毒工作,月工资1,000.00元。关于原告称张永刚系三才公司打更人员及因工作环境差导致其死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张永刚系因自身疾病死亡,作为雇主在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三个月工资一事,被告同意给付,但被告拖欠张永刚三个月工资共计3,000.00元,而张永刚死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丧葬费,扣除应给付的3,000.00元工资,剩余2,000.00元可作为补偿金给付原告。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铁锋区刑侦大队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张永刚死亡时间,且死亡原因不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该份证明恰恰能证实张永刚系自身疾病死亡;第二组证据,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公证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张永刚与郝国珍已离婚,张永刚父母已亡,现仅有其子张某一名法定继承人,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14年10月12日张勇海、玄树文、姜海林扎龙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张永刚生前在被告单位从事更夫工作,其死于工作期间,被告公司经理张勇海在该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主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笔录中张勇海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被告齐齐哈尔三才养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申请证人苏会君出庭,欲证实死者张永刚系其介绍给三才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000.00元管吃不管住,后期张永刚到被告处工作以后的事其并不知情,原告对证人苏会君出庭证言无异议,且主张证人能证实张永刚系三才公司更夫。法院依职权调取扎龙派出所证明一份及2015年1月16日张勇海询问笔录一份、张某2014年10月13日询问笔录一份、姜海林2014年10月12日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张永刚于2014年10月12日因突发性疾病死于齐齐哈尔三才养殖有限公司门卫室,三才养殖有限公司经理张勇海称张永刚系其公司门卫,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张勇海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符。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中已表明张永刚死亡“未发现异常”,且案件审理中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张永刚系突发性疾病死亡,故本院对原告欲证实张永刚死因不明的主张不予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予以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虽称派出所将笔录原件丢失,但因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且扎龙派出所出具证明称案件询问笔录以法院调取原件为准,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以认证;四、原告对被告方证人苏会君出庭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五、原、被告对法院调取扎龙乡派出所证明及2015年1月16日张勇海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0月13日张某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0月12日姜海林询问笔录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原告称张勇海询问笔录与其提交的复印件不符,但因其无法证实所提交张勇海询问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法院调取证据予以认证。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死者张永刚系被告齐齐哈尔三才养殖有限公司雇员,负责公司的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张永刚因突发性疾病死于齐齐哈尔三才养殖有限公司门卫室。张永刚死后,被告齐齐哈尔三才养殖有限公司向其子张某垫付丧葬费5,00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用此款偿还拖欠张永刚三个月工资共计3,000.00元,剩余2,000.00元作为对其家属的补偿。另查,张永刚与其妻郝国珍已离婚,育有一子张某,张永刚父母均已死亡,现仅有原告张某一名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死者张永刚在被告齐齐哈尔三才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不再适用劳动关系,也不再享受工伤待遇,两者实为雇佣关系。张永刚虽死在工作的门卫室,但经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导致张永刚死亡的原因系自身突发性疾病所致,故张永刚的死亡与其从事工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齐齐哈尔三才养殖有限公司在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齐齐哈尔三才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张永刚的雇主,系张永刚从事工作成果的实际受益人,其应对死者家属给予适当补偿。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方法并不符合法律规,结合被告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过错的因素,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0,0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2,000.00元补偿款,再行给付28,000.00元即可。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三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各项补偿款共计2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5,131.00元,由原告承担3,131.00元,被告承担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睿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秋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