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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威盾消防设备(厦门)有限公司与恒信通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盾消防设备(厦门)有限公司,恒信通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威盾消防设备(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顺里98号,组织机构代码58786314-6。法定代表人谢梅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韶云、叶峥(实习),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信通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27号信源A座806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博琛。本院在审理原告威盾消防设备(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信通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盾消防设备(厦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威盾消防设备(厦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盾消防设备(厦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威盾消防设备(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惠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以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