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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1年1月11日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邱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将杜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张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态度好;2、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杜某某在两家之间的过道处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导致杜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破裂穿孔,六周后未自行愈合。经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8000元并已履行。杜某某对张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银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辩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所辩张某对杜某某的伤害行为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在对杜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时,对杜某某身体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有的是一种积极追求的心态,主观方面应属于直接故意。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