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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文怀与孙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怀,孙大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634号原告:胡文怀。被告:孙大亮。原告胡文怀与被告孙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自行和解的事实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文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文怀负担。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海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