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文怀与孙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怀,孙大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634号原告:胡文怀。被告:孙大亮。原告胡文怀与被告孙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自行和解的事实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文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文怀负担。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海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