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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孔子凤与岳虹、章伟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子凤,岳虹,章伟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668号原告孔子凤。委托代理人陈裕康。被告岳虹。被告章伟琪。原告孔子凤诉被告岳虹、章伟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裕康,被告岳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伟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子凤诉称:2012年12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12月5日两被告将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若干。截止至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现由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2、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2万元的借款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万元。被告岳虹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借款97万元。虽然2014年5月22日借条上所写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被告仅收到17万元,其中3万元系利息。另由于目前被告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故律师费、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章伟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3、上述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如被告未按时还款,还应支付原告为解决本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2012年12月5日两被告将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7万元、10万元,但借款时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的归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另除其中3万元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每月为1,000元外,其余两笔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也未作约定。2013年9月2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至2013年12月27日止。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章伟琪、岳虹向孔子凤借款20万元,于3个月后归还,如违约由孔子凤按房价100万元出售,其中产生的手续费由章伟琪、岳虹本人承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7万元。现由于两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按约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两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后,一直按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1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同年5月支付原告利息18,100元、6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4年7月21日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对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公证书、抵押权证书、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及2014年5月23日的收条、2012年12月4日收条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原告给付凭证及被告岳虹自认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款金额中的3万元原告实际并未给付被告,对此原告也同意从所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72万元。至于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由于2012年12月3日的借款协议不仅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而且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除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外,还需支付原告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即律师费等,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理应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而之后陆续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双方虽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但被告岳虹也自认之后陆续所借的50万元,被告均按照原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且庭审中被告岳虹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无异议,仅以目前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72万元的借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由于被告章伟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虹、章伟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子凤借款72万元;二、被告岳虹、章伟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孔子凤自2014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岳虹、章伟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孔子凤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2万元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岳虹、章伟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子凤律师费1.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原告岳虹、章伟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琪代理审判员 孙 杨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