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花芬与韩爱弟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花芬,韩爱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00843号申请执行人何花芬,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韩爱弟,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何花芬与被执行人韩爱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立案。就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在北京地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线索。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执行工作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玉明代理审判员 麦育亥代理审判员 焦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美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