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继真与周红兵、张红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真,周红兵,张红丽,周文站,周飞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李继真,农民。被告周红兵,农民。被告张红丽,农民。被告周文站,农民。被告周飞见(曾用名周文革),农民。原告李继真诉被告周红兵、张红丽、周文站、周飞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兵、张红丽、周文站、周飞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真诉称,被告周红兵、张红丽于2012年8月10日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结算利息528元(即每月1.32分/元),被告周文站、周飞见(曾用名周文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3个月。截止到2014年2月9日,被告周红兵、张红丽仍然欠原告17500元未还。被告周红兵、张红丽于当日订立还款计划,于2014年4月30日前,5月30日前,6月30日前,7月30日前,8月30日前,每月还款1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12500元及利息,周文站周飞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被告周红兵、张红丽于5月27日还了1000元,于2014年8月份被告周红兵抵还款300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周红兵曾经委托原告办事,把3000元放在原告处),至今被告周红兵、张红丽尚欠款13500元及利息共计16000元,被告周文站、周飞见也未尽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元及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共计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红兵、张红丽、周文站、周飞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周红兵、张红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继真��款40000元,并给原告李继真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继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每月利息528元(¥528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到期如不归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周红兵张红丽担保人:周文站李春芝杨某周文革2012年8月10日”。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至2014年2月9日,被告周红兵、张红丽仍然欠原告李继真借款本金17500元,被告周红兵、张红丽于当日订立还款计划,内容为:“周红兵、张红丽于2012年8月10日借李继真现金4万元,已还共计22500元,尚欠壹万柒仟伍佰元(¥17500元),现计划还款:一、2014年4月30日前还1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还1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1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还1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1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12500元;二、每月利息按欠款的1.32分/元计息,于还款时连息付清;三、由担保人周文站、周飞见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清之日后两年之内。借款人:周红兵张红丽担保人:周文站周飞见2014年2月9日。”被告周红兵、张红丽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1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抵还款3000元,至今被告周红兵、张红丽尚欠原告李继真本金13500元。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27日之间的利息831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之间的利息653元及2014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李继真多次要求被告方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方均以没钱为由一直未还,为此,原、被告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周红兵与被告张红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文站与李春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飞见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还款计划、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红兵、张红丽向原告李继真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息528元(1.32分/元),由担保人周文站、周飞见提供担保,至今尚欠原告李继真借款本金13500元及部分利息,事实清楚;原告李继真与被告周红兵、张红丽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文站、周飞见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李继真要求被告周红兵、张红丽返还借款本金135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周文站、周飞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红兵、张红丽、周文站、周飞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兵、张红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继真借款本金13500元,2014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1484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135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1.32分/元计息,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文站、周飞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180元,共计280元,由被告周红兵、张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迪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