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长祥与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祥,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郭长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洁,女,汉族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文雄原告郭长祥诉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祥委托代理人秦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经营生意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几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2014年2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5月15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郭长祥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郭长祥,交来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原告郭长祥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长祥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时孟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