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大同机械(东莞)销售有限公司与大荔县恒兴塑筐厂、张兴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机械(东莞)销售有限公司,大荔县恒兴塑筐厂,张兴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大同机械(东莞)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茵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肖波,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被告张兴无。原告大同机械(东莞)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张兴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茵如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是型号为TTI-380FB注塑机一台,货款总额336000元,后由于被告按揭手续无法办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就该合同的结算方式重新协商,作出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136000元,余款200000元分期8个月支付,每月支付25000元且每月到账支付日期不晚于当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全部付清。被告未付清全部价款前,合同全部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货款96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拖欠货款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向原告购买东华注塑机,双方约定了机器价款为336000元以及付款方式;2、提货单、收货确认反馈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发出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于2013年5月15日确认收到案涉机器及配件;3、对账函、被告货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于2014年1月21日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17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付款74000元,至今尚欠货款96000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是被告张兴无。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TTI-380FB注塑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336000元,交货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两被告需支付全部标的物金额的30%即1008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剩余款项按银行按揭方式分期24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两被告交货,两被告在《收货确认反馈单》上确认货已完好收到。2013年10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合同DEFL1304003的补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发货前买方已支付卖方136000元,其余200000元计划按银行按揭方式分期24个月支付,由于银行按揭手续没有办理下来,经双方协商卖方同意将尾款200000元分期8个月支付,每月支付25000元且每月到账支付日期不晚于当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全部付清,以上协议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双方代表签字生效。2014年1月21日,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回执》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结欠原告DEFL1304003合同货款17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回执》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74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仍欠96000元货款未付,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拖欠原告货款9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承诺于2014年3月24日还款,但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没有按时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返还货款96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张兴无,其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张兴无享有,被告张兴无应当对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拖欠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荔县恒兴塑筐厂、张兴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大同机械(东莞)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3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