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镇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玉书与蔡秀娥、蔡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书,蔡秀娥,蔡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镇初字第240号原告杨玉书,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秀娥,女,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蔡三(又名蔡某),男,1949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杨玉书诉被告蔡秀娥、蔡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国、被告蔡秀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书诉称,2006年2月6日被告蔡秀娥、蔡三两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月计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及利息,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二人偿还所借原告款项10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息2分/月,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二人承担。被告蔡秀娥当庭口头辩称,二被告是邻居,被告蔡三因需资金周转,让被告蔡秀娥帮忙借钱,于是蔡秀娥找到了原告,在原告家中,原告将钱交给蔡三,当时原告及蔡秀娥、蔡三在场,原告当时让蔡秀娥在借据上签字,蔡秀娥就在借据上签了名字。被告蔡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蔡三(又名蔡某)因需周转资金通过被告蔡秀娥向原告杨玉书借款1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分)蔡某(蔡三)蔡秀娥2006年2月26日”。自借款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杨玉书、被告蔡秀娥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在借款后应当积极主动偿还借款,现原告杨玉书请求二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明确写明月息2分,且该约定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蔡秀娥对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秀娥主张自己是帮忙为蔡三借款的,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三(蔡某)、蔡秀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书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杨玉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三、蔡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泽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