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商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靖江市双庆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江星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靖江市双庆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江星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黄骏,季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59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27号。负责人魏铭柯,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圣艳,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双庆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季市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黄骏,总经理。被告江苏江星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季市镇季市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顾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卫东,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骏。被告季蓉。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靖江市双庆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江苏江星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星公司)、黄骏、季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圣艳、被告江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庆公司、黄骏、季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我行与被告双庆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行为被告双庆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7%;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我行可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行因此遭受的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我行与被告江星公司、黄骏、季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双庆公司在我行的借款本息的归还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还与黄骏、季蓉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靖江市季市镇西康路1幢10号的房屋为被告双庆公司借款本息的归还在债权金额4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3日,我行按约向被告双庆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双庆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1月3日,双庆公司结欠我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4114元(含罚息)。被告江星公司、黄骏、季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我行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995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双庆公司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欠息44114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99500元。被告江星公司、黄骏、季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我行对被告黄骏、季蓉抵押的位于靖江市季市镇西康路1幢1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庆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2014年3月3日,原告与江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江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证明江星公司为双庆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编号为76176、76177的的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黄骏、季蓉所有的位于靖江市季市镇西康路1幢10号的房屋享有最高额抵押权,金额为45万元。4、被告双庆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2014年3月4日原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双庆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5、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双庆公司的银行详情单一份,以证明双庆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起停付利息。6、原告向各被告邮寄履约通知书的快递回单,以证明原告曾向各被告主张还款、担保责任。7、原告与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9500元。8、2014年3月3日,原告与黄骏、季蓉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黄骏、季蓉为双庆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星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但是保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元月份,当时盖章时保证合同的日期是空白的,双庆公司当时说贷款不一定批下来,让我司先把保证合同签了,后来二月份双庆公司说贷款可能批不下来了,我司以为事情就结束了,也没有在意,直到诉讼才知道。被告双庆公司申请贷款所提供的一份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未实际履行,双庆公司提供这份合同的目的是骗取我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如果对此知情,属于恶意串通,如果不知情,那么双庆公司亦涉嫌贷款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江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8以外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2、8中的股东会决议及两份保证合同,形成和签订的时间均为2014年元月份,当时时间一栏均是空白的,因此我司对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借款借据左上角有手写的一般保证放款,该借据恰恰证明我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被告双庆公司、黄骏、季蓉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江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2、8以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江星公司对证据2、8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主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均系2014年元月签订的,当时日期一栏均为空白,且被告双庆公司办理贷款时提交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并未实际履行,因被告江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星公司主张证据4中借款借据左上角手写了一般保证放款字样,故其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借款借据仅系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借款凭证,且结合江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江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江星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双庆公司、江星公司、黄骏、季蓉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双庆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庆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双庆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7%;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星公司、黄骏、季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双庆公司在原告的借款本息的归还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还与黄骏、季蓉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骏、季蓉以其名下坐落于靖江市季市镇西康路1幢10号的房屋为被告双庆公司借款本息的归还在债权金额4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双庆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1月3日,双庆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4114元(含罚息)。被告江星公司、黄骏、季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9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庆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江星公司、黄骏、季蓉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双庆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双庆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给付罚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星公司、黄骏、季蓉为双庆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双庆公司未按约还款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骏、季蓉以其名下位于靖江市季市镇西康路1幢10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双庆公司的借款在45万元债权本金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登记金额分别为45万元、0元。在被告双庆公司未按约还款时,原告主张其对两被告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告有权就抵押登记的房屋在权利价值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问题,虽然抵押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记载的权利价值为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就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庆公司、黄骏、季蓉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双庆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欠息44114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9500元。被告江苏江星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黄骏、季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被告黄骏、季蓉名下的位于靖江市季市镇西康路1幢10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靖房权证城字第××、10791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权利价值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1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四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徐亚华代理审判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哲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