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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汤淼林与邱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淼林,邱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601号原告:汤淼林。被告:邱裕飞。原告汤淼林为与被告邱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淼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裕飞未作答辩。原告汤淼林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上有被告邱裕飞的签名与指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邱裕飞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裕飞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汤淼林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汤淼林与被告邱裕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邱裕飞尚欠原告汤淼林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汤淼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汤淼林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邱裕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邱若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