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袁灿辉与林康、刘娟玲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袁灿辉,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赵娜,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康,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刘娟玲,女,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则徐大道153号先锋苑1号楼四层07室。法定代表人林立叶。原告袁灿辉因与被告林康、刘娟玲、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灿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娜、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灿辉诉称,被告林康因个人业务需要,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3%,还款时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担保人佐裕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若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借据》出具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银行账户中转入15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卓晓锦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至此,原告出借义务履行完毕。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林康始终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被告林康与被告刘娟玲系夫妻关系,本笔借款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袁灿辉请求:1、判令被告林康、刘娟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林康、刘娟玲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756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康、刘娟玲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前期律师费3万元,剩余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判令被告佐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借款借据》;2、银行账户详细清单、银行汇款凭证、《确认书》;3、《结婚证》复印件;4、《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林康、佐裕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因个人业务需要,今向袁灿辉借到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即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每月结算并支付,还款时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该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发生纠纷时由出借人向协议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地点:福州市仓山区。2011年12月14日,原告袁灿辉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林康账户转账150万元,通过案外人卓晓锦账户向被告林康账户转账50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林康未按《借款借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佐裕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另查明,被告林康与被告刘娟玲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借据》除借款利息因约定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外,其余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袁灿辉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卓晓锦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林康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林康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林康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由被告林康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康与刘娟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刘娟玲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林康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佐裕公司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对被告林康的前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康追偿。综上,被告林康、刘娟玲、佐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灿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刘娟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林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4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王祥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娟(2015)榕民初字第104号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