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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会与高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高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张会。被告:高欣。原告张会与被告高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被告高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诉称,被告高欣于2011年2月2日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3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月利息2分,一年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欣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欣辩称,欠款属实,临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高欣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张会借款现金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会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用期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高欣2011年2月2日”,被告高欣在该借条上签字捺手印。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持该借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欣向原告张会借款30万元且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高欣为原告张会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高欣应在借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债务关系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会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高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旭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