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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汪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远航,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汪某丙,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东志,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盘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远航、被告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章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4月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识不久后,于1997年2月1日在忠县原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汪某甲,于2007年3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汪某乙。她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长期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她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她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她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丙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的离婚条件不成立。他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他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发生过打架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他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2月1日在忠县原丰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30日生育长女汪某甲,于2007年3月16日生育次女汪某乙。原、被告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谢远航、被告汪某丙委托代理人章东志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忠县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结婚至今业已十八年之久,双方应该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婚姻,双方应当慎重考虑。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一些争吵和摩擦是难免的,在以后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理解,彼此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增进了解和信任,彼此改正不足,是完全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审判员 盘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