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唐后贵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张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后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张金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唐后贵。委托代理人:李洪彦,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张金星。原告唐后贵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张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后贵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后贵诉称,2014年9月26日14时22分,被告张金星驾驶新XX**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新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金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农四师医院治疗,诊断为:1、C2齿突基底部骨折;2、右侧颅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部大脑镰旁脑膜瘤。住院31天,出院全休3个月,医疗费由被告张金星垫��3万元和保险公司1万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为10级伤残。其余损失医疗费4461.45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775元、伤残赔偿金28,62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00元、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7,277.45元,张金星承担134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77.45元,被告张金星赔偿原告损失1340元并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后贵为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不予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金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和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2、医疗证明书6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2张。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C2齿突基底部骨��、右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大脑镰旁脑膜瘤。住院31天,出院全休3个月,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461.45元、误工时间121天,护理时间、营养期均为31天。3、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中导致的伤残登记为10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咨询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1210元,支付咨询费100元,开具1400元修理费发票。5、伊犁州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和停车费用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制动性有效和车速42km/h-48km/h,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和停车费、拖车费640元。6、居住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66团居住已满一年,应按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7、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和证据2中的20张医疗费票据3832.45元、证据3、证据4中的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据5中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据6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购买药品收据不属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费用和证据4中的咨询费票据、证据5中的车辆技术鉴定票据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证据7的交通费票据应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和门诊票据产生时间认可3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被告张金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金星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20张门诊费票据、证据3、证据4中的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据5中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据6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份收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且该收据不属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咨询费和证据5中的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因该票据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因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相矛盾,且属原告自行开具,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22分,被告张金星驾驶新XXX**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新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金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农四师医院治疗,诊断为:1、C2齿突基底部骨折;2、右侧颅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部大脑镰旁脑膜瘤。住院31天,2014年10月27日出院,农四师医院出具意见和建议: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期间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1369.98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进行复查,农四师医院出具意见和建议:院外注意休息,全休1月,避免颈部剧烈运动,定期复查,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1177.93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进行复查,农四师医院出具意见和建议:院外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避免颈部剧烈运动,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1284.54元。2015年4月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2014年9月26日,霍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该中心出具结论书:新XXX**号三轮摩托车损坏部门的总价值为1210元,原告支付咨询费100元。2014年9月30日,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驾驶摩托车的制动性及事故时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4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新XX**号正三轮摩托车制动性能有效,事故时车速为42km/h-48km/h。原告交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颈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原告原系四川省XXXXX村农民。自2007年5月到现在一直在新疆农四师XXXX连居住生活,属团场农民。被告张金星驾驶的新XXX**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住院费由被告张金星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后被告张金星赔偿原告损失17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处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张金星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以新疆兵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000元予以计算即每天119元,误工时间是住院时间和医嘱全休时间为121天,护理期限为31天。即原告的��工费为14,399元(119元×121天)、护理费为3689元(119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25元×31天),残疾赔偿金28,626元(14,313元×20年×10%),医疗费3831.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2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理赔30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比较合理,故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金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金星对其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且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为准,故对其超过医疗限额的赔偿部分不应承担,应由被告张金星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星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张金星是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因被告张金星缺席,本院无法查实,被告张金星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星赔偿伤残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属必要费用,且已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停车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原告加强营养的遗嘱和原告并未提供足以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停车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共计50,224元,包括误工费14,399元(119元×121天)、护理费3689元(119元×31天),残疾赔偿金28,626元(14,31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21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张金星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7006.45元,包括医疗费38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25元×31天)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咨询费100元,扣除被告张金星已支付的1700元,被告张金星应再行赔偿原告530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后贵各项损失共计50,224元。二、被告张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后贵各项损失5306.45元。三、驳回原告唐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张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桑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萌附:裁判文书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伙食补助费可以���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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