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谯执字第0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亳州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杰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亳州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谯执字第00201-1号申请执行人:亳州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新体,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杰,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谯执字第002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杰所有的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立德集房屋10套(产权证号:201011-763、764、765、766、767、768、769、770、771、7**号)。现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杰所有的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立德集房屋10套(产权证号:201011-763、764、765、766、767、768、769、770、771、772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春芳审 判 员  颜景雷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