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执字第0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亳州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杰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亳州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谯执字第00201-1号申请执行人:亳州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新体,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杰,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谯执字第002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杰所有的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立德集房屋10套(产权证号:201011-763、764、765、766、767、768、769、770、771、7**号)。现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杰所有的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立德集房屋10套(产权证号:201011-763、764、765、766、767、768、769、770、771、772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春芳审 判 员 颜景雷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