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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晓杰、陶跃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晓杰,陶跃杰,马爱菊,徐衣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号汇银大厦*栋*楼。法定代表人:张少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平湖市当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杰。被告:陶跃杰。被告:马爱菊。被告:徐衣玲。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晓杰、陶跃杰、马爱菊、徐衣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和被告张晓杰、陶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爱菊、徐衣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张晓杰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张晓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陶跃杰、马爱菊、徐衣玲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承诺书,均愿以个人财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但被告张晓杰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已为被告张晓杰归还了欠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本息418781.94元。被告张晓杰欠原告代偿后的利息58629.47元,扣除保证金60000元,尚欠417411.41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晓杰立即归还代偿款417411.41元;二、被告被告陶跃杰、马爱菊、徐衣玲为被告张晓杰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主张代偿后的利息由于没有约定,不予认可。被告陶跃杰辩称,被告陶跃杰在签订反担保时,上面未注明担保金额,原告也没有告知借款金额及其他事项,也没有将反担保承诺书交给被告。被告马爱菊、徐衣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晓杰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400000元,有原告为被告张晓杰担保。2、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张晓杰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8781.94元。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陶跃杰对被告张晓杰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4、反担保责任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陶跃杰、马爱菊、徐衣玲对被告张晓杰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代偿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为58629.47元。被告张晓杰、陶跃杰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双方在反担保时未约定利息。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爱菊、徐衣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张晓杰、陶跃杰无异议,被告马爱菊、徐衣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张晓杰与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晓杰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张晓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晓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陶跃杰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跃杰对被告张晓杰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40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范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晓杰和徐衣玲、陶跃杰和马爱菊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上述四被告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张晓杰的4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被告张晓杰未按约归还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归还本息418781.94元。扣除被告张晓杰存放于原告处的保证金60000元,被告张晓杰尚欠原告358781.94元未还,三被告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追偿。被告陶跃杰、徐衣玲、马爱菊在反担保合同或反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签名进行反担保,理应承担反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杰归还代偿款及被告陶跃杰、徐衣玲、马爱菊对被告张晓杰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杰关于代偿后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不予认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代偿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陶跃杰关于其在反担保书上签名不知情且原告未将相关手续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衣玲、马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358781.9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陶跃杰、徐衣玲、马爱菊对被告张晓杰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跃杰、徐衣玲、马爱菊在履行上述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晓杰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62元,减半收取3781元,由原告负担530元,由四被告负担3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