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润启与何杏源,潘秉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润启,何杏源,潘秉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5号原告何润启。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扬杰,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杏源。被告潘秉端。原告何润启诉被告何杏源、潘秉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杏源、潘秉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思彤、人民陪审员欧阳焕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润启的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卢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杏源、潘秉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润启诉称,1997年12月,被告何杏源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1998年8月8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并明确全年利息1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何杏源拒不支付,且多次变换号码、转换住所躲避追收。被告何杏源、潘秉端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何润启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何���源、潘秉端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600元(1997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11月30日利息1万元,1998年12月1日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按年利率6.35%计算为31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何杏源、潘秉端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何杏源、潘秉端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何润启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杏源、潘秉端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杏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据,明确全年利息1万元,该借款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杏源、潘秉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12月,被告何杏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何杏源。被告何杏源于1998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现我何杏源于1997年12月向何润启借款人民币叁万元,自愿承担全年利息1万元,合共借款肆万元正。现我将屋证及土地使用证两本抵押。如不还款将这房屋转让给何润启。借款人:何杏源。1998年8月8日。”双方未就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何杏源至今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何杏源、潘秉端是夫妻关系,于1986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何润启与被告何杏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杏源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何杏源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由于《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合理期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杏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从1997年12月1月起至1998年11月30日止为1万元,1998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虽然被告何杏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自愿支付全年的利息1万元,即年利率为33%,由于该利率标准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交付的实际日期,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核定借款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即借款利息应从1997年12月31日起至1998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1998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5%计算,这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杏源、潘秉端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被告何杏源、潘秉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何杏源、潘秉端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潘秉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杏源、潘秉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杏源、潘秉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润启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本金30000元从1997年12月31日起至1998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199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润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2120元(原告何润启已预交),由原告何润启负担50元,被告何杏源、潘秉端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 判 长 谢 贤 涛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笑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