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照明诉尹正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照明,尹正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陈照明,男,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尹正学,男,1979年11月3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陈照明与被告尹正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照明、被告尹正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照明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约定2015年4月25日偿还,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经以种种借口拒付。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被告尹正学辩称:借钱是事实,写借条也是事实,但此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赌资,如果原告只要60000元,被告想办法与父亲、妻子协商,变卖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否则被告外出打工苦得多少还多少。据此,请原告认真考虑被告的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向原告借的84000元借款是否是赌资?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2号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此款是赌资,不受法律保护。承办人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承办人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承办人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借款用被告房产作抵押,但双方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而形成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8000元的诉讼请求。承办人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放弃8000元的主张,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放弃的部分应在被告偿还的借款总额中减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广南县莲城镇某某社区某某村某某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其房产在本案中不具有抵押的效力。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赌资的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由被告尹正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陈照明借款人民币7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尹正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昌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