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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平华与被告李敬赛、李艳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华,李敬赛,李艳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罗平华,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敬赛(又名李竞赛),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辉(系被告李敬赛之妻),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平华与被告李敬赛、李艳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赛、李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华诉称,被告李敬赛以前做金刚石生意,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但一直欠付原告工资11400元。2015年2月18日,李敬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事实。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当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敬赛、李艳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敬赛、李艳辉系夫妻。被告李敬赛从2007年起雇请原告在其家里当炊事员,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为20000元/年。原告为李敬赛提供劳务直至2011年年底,李敬赛按约支付了2011年以前的劳务工资,但2011年度的劳务工资仅支付了8600元,尚欠原告11400元。2015年2月18日,李敬赛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罗平华2012年工资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元整,在今年内归还,李竞赛”。此后至今,李敬赛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敬赛欠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数额即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艳辉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敬赛、李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平华劳务工资114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元,由李敬赛、李艳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