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丽华与缙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丽华,缙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莲行初字第23号原告余丽华。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文海。原告余丽华诉被告缙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以赌博为由对原告余丽华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4)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余丽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收缴赌资17883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宣告并送达,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到东方派出所另行获得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并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其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始计算,原告签字确认的这一宣告送达时间具有法定的效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告认为应从2014年12月30日其从东方派出所获得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之日起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丽群审 判 员 卢柔辰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