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林春荣与孙庆山生命权、健康权设,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荣,刘庆山,刘凤丽,王海林,刘凤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林春荣,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庆山,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凤丽,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未到庭)被告王海林,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未到庭)被告刘凤驰,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未到庭)被告刘凤丽、王海林、刘凤驰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春荣与被告刘庆山、王海林、刘凤驰、刘凤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春荣、被告刘庆山及被告刘凤丽、王海林、刘凤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庆山是原告的公公,刘凤驰、刘凤丽是原告的小姑子,王海林是刘凤丽丈夫。2014年8月17日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到锦山办事,偶遇四被告。在此之前,因原告家庭房屋征占款与刘庆山有争议,四被告见原告只一人,刘凤驰、刘凤丽就辱骂原告,原告反驳,后四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当场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又转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4天,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28282.91元,四被告拒不支付。经锦山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病情证明书一枚,喀喇沁旗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3页),入院记录及住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被打伤,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2、疾病诊断书一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据,费用清单一份(8页),住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经赤峰市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刘庆山辩称,原告说的我也不清楚,原告总是讹人,她去锦山我女儿店里骂了好几天,她说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没有打原告,她胡说。被告刘凤丽、王海林、刘凤驰辩称,不存在致伤原告的行为,原告诉讼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治疗又转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一次伤害转入两家医院治疗,治疗明显不合理。四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申请法院调取锦山派出所卷宗一本,证明此次打架事件发生过程。4、派出所对林春荣询问笔录。5、派出所对刘庆山询问笔录。6、派出所对刘凤驰、刘凤丽、王海林询问笔录。7、派出所对薛文、李明玉询问笔录。8、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时间合理,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不合理。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质证认为,对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本案被告是原告的外伤的致害人。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本案被告是原告的外伤的致害人。入院记录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记载的内容反应不出被告对原告有致伤行为。病历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住院天数44天,明显超过了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相应规定,人身损害误工标准住院天数应该是10-15日,原告住院44天显然与诊断病情不相符,特别是在病历记录中并没有要求原告转院的记录。只是患者(原告)要求转院治疗,而不是医院提出的合理性建议。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原告住院天数不合理,明显用药不合理。这些证据只是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证明不了受伤是被告所致。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质证认为,疾病诊断书有异议,虽然是附属医院出具的,但属于原告未经许可擅自转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明显看出原告主要是在治疗自身免疫系统疾病,此治疗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24天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存在严重不合理性。用药清单存在不合理性。也证明不了伤害是被告所致。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鉴定费票据不能和鉴定书相互辅证,我们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7、8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6号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8月17日被告刘庆山、王海林一个拿棍子打我,一个拿东西喷我,报案的人在现场,都清楚。刘庆山把我打了以后,给我弟弟打过电话,说是把我给打了,我弟弟说是你们家事,他不参与。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综合分析后本院予以选择性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山是原告的公公,刘凤驰、刘凤丽是原告的小姑子,王海林是刘凤丽丈夫。2014年8月17日16时左右,原、被在锦山景观桥南头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刘凤丽、刘凤驰对骂,后被告刘庆山、王海林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又转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8282.91元,其中在喀喇沁旗医院花费15978.09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363.23元。另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林春荣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时间合理,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林春荣与被告刘庆山、刘凤丽、刘凤驰、王海林均有亲属关系,因家庭内部事务产生矛盾,应采取合法手段妥善解决,双方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均有不妥处。在本案中被告刘凤丽、刘凤驰与原告林春荣发生了口角、对骂,但并无证据证明刘凤丽,刘凤驰将林春荣致伤。故对原告林春荣要求被告刘凤丽,刘凤驰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庆山、王海林辩称未致伤原告林春荣,当天也未在事发现场,该辩解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而且本案原告林春荣的指认与公安机关调查现场两个证人的笔录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林春荣2014年9月29日以“双眼睑上抬无力一个月”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但其在喀喇沁旗医院病历并无双眼睑上抬无力相关记载。两次住院虽时间连续,但所治疗疾病前后并不一致,故无法确定被鉴定人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与喀喇沁旗医院住院及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被鉴定人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不合理。根据此鉴定结论,对原告林春荣要求赔偿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酌情考虑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山、王海林连带赔偿原告林春荣医疗费15978.09元、误工费3608元、护理费4452.08、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600、交通费200,合计26578.17元的70%即18604.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付。二、驳回原告林春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被告刘庆山、王海林承担318.15元,原告负担136.35元。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此款已经由被告王海林预先缴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