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林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林广军,李德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师寨镇东磁村。法定代表人梁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荣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丽娜,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广军。被告李德鑫。原告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光公司)为与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林广军、李德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成光公司申请追加林广军、李德鑫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淑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明、王运庭,被告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及被告李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光公司诉称:原告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职工中心建设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价格为265元/㎡,如果需方在约定期限未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方向供方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61299.10元的商品混凝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661299.1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八建公司辩称:1、林州八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李德鑫以林州八建公司的名义与成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林州八建公司对该合同毫不知情,也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和签字,李德鑫并非林州八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合同的行为未经林州八建的委托及追认,不代表林州八建公司系李德鑫的个人行为。因此,成光公司与林州八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成光公司以林州八建公司为被告诉讼,显然主体错误;2、“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职工中心”的实际施工人为林广军,林州八建公司与林广军之间签订有内部经营协议书,林广军借用林州八建公司建筑资质和营业执照承包建设该项目,林州八建公司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混凝土款不应由林州八建支付;3、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综上,林州八建公司请求法院查明案中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成光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广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德鑫辩称: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的职工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是林广军借用林州八建的资质承包的,我代表林广军在工地协调与原阳县润泽石墨公司的关系。2014年1月27日和原阳县润泽石墨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林广军办好林州八建委托我的手续后委托我去签订的,是代表林州八建签订的合同。2014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我代表林广军和原告签的,在林广军公司签的合同,这次林州八建没有委托我。2014年5月23日的明细单及结算单系林广军让我代表林广军签的。2014年8月6日授权委托书是项目经理张俊生拿的空白委托书,我在受委托人那一栏签的字,然后去仲裁解决纠纷。林广军给我发工资。欠原告混凝土款没有还,是因为原阳县润泽石墨公司没有给我们钱,这钱该林广军还。其他与原阳县润泽石墨公司签订的还有手续,都是我代表林广军签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货款661299.10元,应否支付违约金。原告成光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5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用量明细单;3、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砼结算单;4、被告与李德鑫签订的授权委托书;5、李德鑫代表林州八建与原阳县运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4、5组证据证明了李德鑫是被告单位的人或是被告授权的人。被告八建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没有林州八建公司的盖章,李德鑫并非林州八建公司的人,也并非法定代表人,更不是林州八建公司授权的人,林州八建公司对该合同的约定、签订及履行均不知情,对原告的前3组证据均不予认可;2、对第4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该委托书系仲裁案件的委托书,不是签合同或施工的委托书,不予认可;3、对第5组证据的异议是,该协议书仅有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并非完整的证据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我们回去再核实一下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李德鑫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的李德鑫的名字是我签的,都是在河南广鹏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的。我签名都是林广军让我签的。被告八建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协议书和林广军的身份证复印件;2、河南省新乡书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河南广鹏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原告对被告八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异议是,协议书系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2、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书对本案不能作为法律适用依据;3、对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李德鑫对被告八建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德鑫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居间合同书一份。原告针对被告李德鑫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能否定李德鑫代表林州八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被告八建公司针对被告李德鑫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合同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认可,该合同能够证明林广军与李德鑫有委托关系。被告林广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八建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八建公司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李德鑫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林广军与被告八建公司签订《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协议书》。林广军借用八建公司资质承建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的职工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李德鑫代表林广军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从第一次用砼(混凝土)到正负零基础筏板完工时结所用砼款的80%;再次用砼以30日历日为一个结点,付所用砼款的80%;工程结束或停工30日历日结算清全部砼款。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15天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日千分之五。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德鑫代表林广军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到2014年5月11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应结货款金额为661299.10元。因被告林广军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4年,被告林广军借用八建公司资质承建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的职工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再委托李德鑫协调和处理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的职工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事宜,被告八建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建方,与被告林广军为挂靠关系,事实清楚。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李德鑫代表林广军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砼用量明细单和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林广军和原告成光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林广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系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成光公司支付货款661299.10元,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15天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且被告最后一次要货为2014年5月11日,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6月27日起进行计算。原告要求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另,被告八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出借给被告林广军并由其承建“原阳县润泽石墨蓄电有限公司职工中心建设项目”,且向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确实用于该工程,被告八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林广军疏于管理,从而造成违约,对此八建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八建公司对被告林广军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广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61299.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3元,由被告林广军、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娄本武审 判 员  李淑娟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