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泗阳鸿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鸿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桂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290号原告泗阳鸿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临河镇杨工村。法定代表人云守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西梅,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香。原告泗阳鸿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鸿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鸿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砖价值85947元,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60000元,尚欠2594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砖款2594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桂香庭后来我院陈述:尚欠25947元货款属实,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调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砖,2013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如下:欠条--欠到鸿基建材砖款捌万伍仟玖佰肆拾柒元整(¥85947)--2013.12.19--桂香。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尚欠25947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94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及时付款,不能及时付款应当自原告有证据证明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香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鸿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9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