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77号原告谢某。被告劳某。原告谢某与被告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区永丽、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审判员区永丽工作冲突,变更为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谢某、被告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被告劳某从2013年9月份开始经常向原告购买五色炮筒。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每次均未能及时付清货款,造成原告的生意周转十分困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五色炮筒款4885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谢某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8850元。被告劳某辩称,被告尚欠原告五色炮筒款48850元是事实,被告也应偿还,但因尚欠的货款多,被告的偿还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偿还。被告劳某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农历9月份,被告劳某向原告谢某购买了一批五色炮筒。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五色炮筒款53850元,被告为此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今欠谢大五色炮款伍万叁仟叁拾柒元正(¥53370.00)另加炮头(480,53850)。欠款:劳某。2014年4月22日。2014年11月16日付5仟(5000)”。立写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付未果。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五色炮筒款4885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欠条》中“谢大”即是原告谢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劳某向原告购买五色炮筒并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欠条》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五色炮筒后,没有依照交易习惯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将尚欠的五色炮筒款48850元付清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付清五色炮筒款48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某支付给原告谢某货款人民币488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元,由被告劳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谢 英审判员 宁彩霞审判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