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兵与被告张伟、张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兵,张伟,张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张小兵,女。被告张伟,男。被告张峰,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兰,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小兵与被告张伟、张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兵、被告张伟、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兵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张伟驾驶豫R376**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凤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卧龙区龙凤路丁奉店三农加油站时,与原告丈夫李迪驾驶的自西向东正常靠右行驶的豫R726**长安之星面包车相撞,造成李迪当场死亡,面包车乘坐人原告之子李恒欣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恒欣于2012年9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至卧龙区法院,要求张伟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张伟一次性支付李恒欣继承人死亡赔偿金40万元,其中30万元当庭现金支付,下余10万元待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保险赔偿不足10万元部分,由张伟负责补齐。协议签订当日,张锋将30万元支付给原告,经一、二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1374.2元,下余48625.8元,二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862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张峰辩称,对原告要求张伟支付48625.8元无异议。张锋是张伟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张伟驾驶豫R376**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龙凤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龙凤路丁奉店三农加油站东47.8M处,与李迪驾驶的沿龙凤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豫R726**长安之星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迪当场死亡,豫R726**长安之星面包车乘坐人李永付、李元峰、秦志村、李恒欣、张小兵、华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恒欣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阳市医专一附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2012年8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2012FA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张小兵、李元海、李桂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赔偿因李迪、李恒欣死亡造成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小兵作为李恒欣的继承人与被告张伟的代理人张锋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张伟一次性赔偿原告现金40万元整,其中30万元当庭现金支付,下余10万元待法院保险判决生效后,若不足10万元,由张伟负责补差价;双方就此事故赔偿问题永无纠纷;张小兵对张伟刑事案件予以谅解,可以由法院从轻处理。张小兵与张伟代理人张锋签字、捺印。协议达成当天,张伟代理人张锋向原告张小兵支付30万元。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后张小兵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向李恒欣的继承人张小兵支付赔偿金51374.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向原告张小兵支付了赔偿金51374.2元。其后,原告张小兵要求被告张伟、张锋支付不足部分48625.8元,双方遂发生矛盾,原告张小兵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28日,原告张小兵与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现因被告张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法律义务,原告张小兵诉至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小兵与被告张伟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补足原告损失差额48625.8元。但被告张伟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张小兵要求被告张伟支付48625.8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小兵要求被告张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锋系被告张伟的代理人,其以张伟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张伟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张小兵要求被告张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伟向原告张小兵支付赔偿款48625.8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李 哲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保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