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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0月8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A×××××号轿车沿洲头乡金洲北路自金坝村往宗营村方向行驶,行至金塘组路段T字路口,因疏于观察,与前方从东侧道路左转弯被害人石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石某丙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石某甲,石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宿松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丙符合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大量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3.6万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A×××××号轿车沿洲头乡金洲北路自金坝村往宗营村方向行驶,行至金塘组路段T字路口,因疏于观察,与前方从东侧道路左转弯被害人石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石某丙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石某甲,石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宿松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丙符合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大量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3.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刘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理登记表,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宿)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石某丙亲属的收条及谅解书,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石某丙的户籍证明,宿松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案,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