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35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涛,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朱涛在本县两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457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涛来到本县水南镇滨河花园29号楼1单元1-3号赵某某家外,用木棍将窗户防护栏撬开,翻窗进入赵某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后以3000余元的价格出售至资中县重龙镇“凌志首饰店”。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的金项链和金戒指价值3870元。二、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涛来到本县重龙镇宁国寺村7组刘某某家外,用木棍将窗户防护栏撬开,翻窗进入刘某某家,盗得现金4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丽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涛系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朱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涛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敏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