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亚光与陈亚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光,陈亚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46号原告:陈亚光,务工。被告:陈亚廷,务工。原告陈亚光与被告陈亚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光与被告陈亚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光起诉称: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季宅乡季宅村下水道修建工程图纸放样、现场测量、工人管理、代购作业工具等工作。2015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263830元,被告当场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原告应得工资款为51500元,垫付的代购作业工具等款项2216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37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亚廷当庭答辩称:原告及其妻子吕正女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及其妻子两人每月工资合计10000元,原告在工地上做了63天,其妻子在工地上做了49天。原告妻子的工资7350元已经支付。原告的工资还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及其他人工资款共263830元的事实。3、57个工人的工作天数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做工63天的事实。4、收款收据原件七张,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施工工具花费221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原告自己记账的,原告把工资结算起来写好给我签字并按指印;对证据4,其不清楚,该部分不是其负责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三份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劳动局里对57个工人工资进行结算,但其中因为原告工资数额不对,所以没有付原告工资51500元,其他都已付清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1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部分费用并非工资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亦未予以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雇佣被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工作63天。2015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等57人工资共计263830元,并亲笔签字按印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2月10日,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等57人与被告在青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核实下,除原告外其余56人工资(共计201179元)已全部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等57人工资款共计263830元,有被告亲笔签字按印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后经青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实,除原告外其余56人工资共计201179元已如数支付(其中扣除了5人的预支工资共计8500元),故原、被告结算的57人工资总额减去已支付的56人工资即为原告所应得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150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与其妻的工资按两人每月10000元计算,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垫付的材料款2216元,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已向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亚光工资款5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亚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