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洪美仙与寿永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仙,寿永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洪美仙。被告:寿永红。原告洪美仙诉被告寿永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永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美仙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寿永红要求洪美仙为其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余杭支行(下称余杭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保证。同日,由洪美仙、寿永红与余杭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寿永红向余杭支行借款1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洪美仙对上述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9日,约定的借款到期时,寿永红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6日,应债权人余杭支行的要求,洪美仙作为合同中的保证人替寿永红向余杭支行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262.5元。事后,因寿永红未向洪美仙履行支付代偿款,故请求判令:1、寿永红向洪美仙支付代偿款103262.5元。2、寿永红向洪美仙支付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银行月利率7.1%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寿永红承担。审理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寿永红向洪美仙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洪美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复印),2、还款凭证一份(复印),3、余杭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洪美仙对寿永红向余杭支行借款10万元及承担的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寿永红未履行还款义务,洪美仙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9月26日替寿永红向余杭支行偿还了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3262.50元的事实。寿永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洪美仙提供的证据1-3,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寿永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洪美仙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洪美仙作为寿永红向余杭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因寿永红未向余杭支行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洪美仙承担了保证责任。洪美仙向出借人余杭支行为寿永红代偿款项后,依法有权向寿永红予以追偿。现洪美仙要求寿永红支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寿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永红支付原告洪美仙代偿款103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永红支付原告洪美仙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代偿款103262.5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年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寿永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 建 明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胡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