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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从名市放南区公信镇下山村民委员会与陈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名市放南区公信镇下山村民委员会,陈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公民初字第223号原告:从名市放南区公信镇下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山村。负责人:陈亚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伍书漠、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山三组,公民身价号码440902198509122917.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山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山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陈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书漠、被告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山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陈智于2008年2月28日就租赁原告位于祥枫公路(公馆镇下山村委会路段)侧边4间房屋(面积共计约90平方米)签订了《合同书》。根据《合同书》可知,该合同涉及的4间房屋租金为2100元/年,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然而上述4间商铺到期之后被告没有续租,也没有继续缴交租金,一直非法占有房屋使用至今。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通知要求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前回村委会登记商谈商铺租赁事宜,但被会不予理会,之后原告又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将房屋交回和支付租金,但是,被心在合同期限感满届满至今拒绝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仍然占用原告的房屋,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问后满,承在人应当项还租情物、选迁的租赁物应当符合被应约定或者租价物的性后使用后的状态。”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国义务养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同义务成者采我补就措总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地偿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陈智立即将位于祥枫公路(公馆镇下山村委会路段)侧边4间房屋(面积共计约9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陈智支付房层占用费3500元[被含目前古用原告4间房屋,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2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占用房屋的时间为1年8个月,按合同约定的2100元/年计算,被告应支付房屋占用费3500元,起诉之后的房屋占用费另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智辩称:我承认我租到商铺,只需要处理好权属是谁的,我就给房租给谁。现在下山村和下山村委会还在争议、房屋到期了,村委会也不找我续签。我找他们,他们也不上班、房租我不知道是交给谁,究竟是下山村还是村委会,之前下山村领导找过我。村委会也在我这里消费但是不交钱给我。我不属于占用房息、观在房星还没有确定完竟是谁的。因为观在的房屋属干争说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放名市效南区公馆镇下山村民委员会干2008年2月28日将位于祥很公路公馆镇下山村委会路段路边面积共的为85.6平方来的间房屋(东至公馆镇下山村委会公路边,商亚公馆镇下山村委会卫生站,北至下山村委会租给江衍扬的商铺、西约0.7米至下山村陈德逊民居)租给陈智使用、浅名市族南区公馆镇下山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陈智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房屋使用:承包房屋租金,每年乙方付给甲方贰仟壹佰元;承包期一订五年,自2008年2月28日起到2013年2月28日止;甲乙双方要遵守合同条约,如有单方违约的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罚违约方违约金贰仟元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3年2月28日给原告、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被告方也没有再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方续租,也没有继续缴租金,已构成违约、且后来原告方不同意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被告亦未将租赁房屋内己方的物品全部撤离出该房屋,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迷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合同书、公告、现场图、租赁房屋四至图、租货房屋相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部不渔反法律,有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接原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一直向级含交的积金表阴原含对租货物至少拥有使用权,租赁物期限后满后,解香据此触续主张相应的权利,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3年2月28日届满,租期屈满后,由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表示不同意被告触续占用租赁房屋,因此,被告应将该租贫房屋(店铺)内的己方物品全部撤离出该房屋,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租赁物(店铺)给解告、对原告该变返还清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给原告。合同的定房屋租金每年2100元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仍占用租赁房屋应支付的对价,是可预见的,可作为被合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按此标准支付2013年2月28日起至交还房层之目止的占有使用费,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商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面三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放合陈有于本刘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共存放在成名城应区公信绩下山村委会路度谢边的词房是(店销)(东至公你能工地村安意公房法,南至公前领下山村委会卫生站,北至下地放活念租治江信前的高制,面分0.了东至下山村民包决层)己方物品参前教高造试》题,将法所承租的房是(店多5给原含颜态市英南区公馆镇下山村民卖员会限线告陈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题古有使用费(按2100元/年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硬行完毕未刘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之目止)给原告流名市成南区公信镇下山村民委员会如果来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智负担。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智运付原告浅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山村民委员会,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目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伟权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