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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地与陈地,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地,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波,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委会综合办公大楼七楼7-2-36号。法定代表人:尹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学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地与上诉人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4137号民事判决,陈地与锦诺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波,锦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陈地进入锦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锦诺公司2012年12月17日支付陈地6500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6740元,2月4日支付3000元,2月20日支付3556.05元,3月20日支付5923.25元,4月19日支付1000元。2013年4月11日,陈地填写了《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申请》。同月19日,陈地从锦诺公司处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2014年1月9日,陈地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陈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另,锦诺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为陈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分别为22.08元、52.13元、58.97元、6.90元。锦诺公司又举示了2013年1月至5月,锦诺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银行凭证、养老保险明细信息查询表以及其制作的社保缴费明细表,拟证明其2013年4月、5月为陈地补缴了社会保险148.85元和880.88元,应由陈地承担。陈地认可锦诺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148.85元和880.88元,同意在其应获得的工资中予以扣除。锦诺公司再举示了陈地2013年3月的行车记录,其上载明陈地2013年3月最后出车时间为25日,表内过路费、油费项下均为空白,表格右上角注明有“燃油:3000-151.53+4000,上月结存100+1000+500+300,km:91960-96186km”的字样。锦诺公司拟证明陈地最后出勤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且其通过银行卡支付给陈地的金额中包含有油费、过路费,并非全系陈地的工资。陈地认可该表的真实性,但质证表格上的油费、过路费系陈地与锦诺公司单独计算和支付,与银行卡上的金额无关,油费与过路费没有在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上体现。一审中,陈地与锦诺公司均认可:1.陈地入职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2.锦诺公司在当月发放陈地上月工资。3.2013年3月25日,陈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4.陈地与锦诺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地一审诉称:陈地于2012年11月1日应聘锦诺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月薪6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锦诺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222元。锦诺公司一审辩称:陈地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地的工资卡不仅包含工资,还包含陈地出车的过路费和油费。同时,自2013年3月26日起,陈地未再提供劳动,不应享有工资,亦就没有相应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地月工资标准的问题,陈地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锦诺公司主张陈地月工资仅每月3000余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锦诺公司仅举示了其单方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打印件、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陈地对此不予认可,锦诺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陈地举示的锦诺公司认可的银行明细上锦诺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支付给陈地的金额共计25719.30元(6500元+6740元+3000元+3556.05元+5923.25元),平均每月6429.83元(25719.30元÷4个月),与陈地主张的月工资金额相近,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陈地的陈述,认定陈地的月工资为6500元。对于锦诺公司陈述其通过银行卡支付给陈地的金额中包含陈地出车产生的油费、过路费等,虽锦诺公司举示了陈地的行车记录,但该行车记录上油费、过路费项下为空白,且该表右上角注明的燃油费与陈地银行卡上获得的金额不能形成联系或对应,由此,锦诺公司该部分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地最后出勤时间,陈地陈述为2013年4月19日,仅是锦诺公司口头通知其2013年3月26日起停职待岗,其后在锦诺公司通知下出勤3-4次,包括监督修车、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锦诺公司对陈地前述陈述不予认可,锦诺公司陈述系陈地2013年3月26日起缺勤。因陈地与锦诺公司均认可陈地2013年3月26日起未正常出勤,而陈地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锦诺公司通知其2013年3月26日起停职待岗,锦诺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地最后出勤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关于陈地2013年3月、4月的工资问题,陈地最后出勤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从2013年3月26日起,陈地未向锦诺公司提供劳动,陈地2013年3月26起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对于陈地2013年3月1日至25日的工资,陈地的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2013年3月1日至25日期间的计薪日包含17天,陈地应获得工资5080.46元(6500元/月÷21.75天/月×17天)。陈地要求锦诺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22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地从2012年11月1日起在锦诺公司处工作,锦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陈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就应支付陈地2012年12月1日起不超过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锦诺公司系当月发放陈地上月的工资,依据陈地通过银行卡获得的工资金额,陈地2012年12月的工资为6740元、2013年1月的工资为6556.05元(3000元+3556.05元)、2月的工资为5923.25元、2013年3月1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为5080.46元,26日以后不应获得劳动报酬,且陈地分别按照6556元、5923元主张其2013年1月、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作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锦诺公司应支付陈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299.46元(6740元+6556元+5923元+5080.4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299.46元。二、驳回陈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陈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诺公司支付陈地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222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锦诺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7日,陈地虽未正常出勤,但系受锦诺公司工作调整所致,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应当有劳动报酬,该期间亦应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锦诺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陈地的上诉请求。锦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锦诺公司支付陈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83.2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地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锦诺公司代扣陈地个人所得税数额,可以印证陈地的月工资为3620元到4005元,一审判决认定陈地月工资为6500元不当;2、陈地工资卡上转账发放的金额接近6500元,系该金额还包含过路费、油费等其他费用。陈地二审答辩:请求驳回锦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地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7日是否应计薪,是否应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陈地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评析如下:1、2013年3月25日陈地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未出勤。陈地主张系锦诺公司安排监督修车、办理社保等事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陈地未提供劳动,其请求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7日应当计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因该期间陈地无工资收入,其主张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锦诺公司提出按该司代扣陈地个人所得税数额推定陈地月工资标准为3620元到4005元缺乏依据,且与该司向陈地工资卡发放数额均在6500元左右这一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锦诺公司提出陈地工资卡发放数额还包含过路费和油费的事实,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地及锦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地负担5元,上诉人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