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洪波、张航、胡金隆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张洪波,张航,胡金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商初字第273-2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地址:庆云县新华路1288号。负责人:都基忠被申请人张洪波,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庆丰路25号1号楼1单元501号。被申请人张航,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迎宾路21号内25号。被申请人胡金隆,女,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庆丰路25号1号楼1单元501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洪波、张航、胡金隆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借款提供保证,而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贷款利息已全部逾期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洪波、张航、胡金隆的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详见申请保全财产清单)及银行存款予以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洪波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J35**的迈腾牌轿车一辆登记手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车辆不得买卖、转让、赠与、抵押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保全自动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