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圣某、徐某甲等盗窃罪,李某甲、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某,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某,江苏省兴化市人,无业,住兴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江西省上饶县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县。曾因赌博,于2003年6月23日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5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5年11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11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5月12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江苏省兴化市人,厨师,住兴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江苏省兴化市人,打工,住兴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江苏省兴化市人,打工,住兴化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被告人潘某,江苏省兴化市人,个体,住兴化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地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某、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圣某、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多次单独或共同在兴化市戴南镇、张郭镇、茅山镇、荻垛镇盗窃电线,共作案27起,窃得电线价值人民币26861元。其中被告人圣某参与作案17起,窃得电线价值人民币20466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作案12起,窃得电线价值人民币14623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7起,窃得电线价值人民币7353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11起,窃得电线价值人民币653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甲在兴化市戴南镇南朱村祝某某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6卷,价值人民币630元。2、2014年7、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与圣某、张某甲在兴化市荻垛镇蒋家村蒋南686号杨某某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20公斤,价值人民币820元。3、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圣某在兴化市戴南镇罗顾村公寓楼2号楼1单元,窃得电表箱上的江扬牌电线11公斤,价值人民币452元。4、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在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洪某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4卷,价值人民币320元。5、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圣某与张某乙在兴化市戴南镇罗顾村王某某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20公斤,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圣某与张某乙在兴化市戴南镇金沙滩浴室,窃得江扬牌电线3公斤,价值人民币120元。7-8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周某甲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3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在朱某甲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10公斤,价值人民币410元。9、2014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兴化市张郭镇南桥村金某某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20公斤,价值人民币800元。10、2014年10月9日万,被告人徐某甲在兴化市张郭镇南桥村南新区三巷9号刘某某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20公斤,价值人民币800元。11、2014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圣某、徐某甲、张某甲在兴化市张郭镇千户村张某丙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27公斤,价值人民币1103元。12、2014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圣某在兴化市戴南镇南朱村姚某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30多公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13、2014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在兴化市戴南镇赵家村马某某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3卷,价值人民币440元。14、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圣某、张某甲、徐某甲在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朱某乙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3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15、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圣某、张某甲、徐某甲在兴化市张郭镇裕宛小区9号李某乙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3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16、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圣某与徐某甲在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史某某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3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17-18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圣某、张某甲、徐某甲在兴化市戴南镇双沐村翁某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30公斤,在赵某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3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19、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圣某在戴南镇双沐村沐某某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60公斤,价值人民币2451元。20、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圣某、徐某甲在兴化市戴南镇双沐村夏某某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3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21、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圣某在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苏某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40公斤,价值人民币1600元。22-23、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兴化市戴南镇顾庄村翁某某家门面房窃得江扬牌电线、电视线5卷;在张某家门面房窃得江扬牌电线1卷;合计价值人民币595元。24、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在兴化市戴南镇徐顾村冒某某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3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25、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圣某、徐某甲在兴化市茅山镇纪荀村徐某乙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40公斤,价值人民币1600元。26、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圣某、徐某甲在兴化市张郭镇东周村周某乙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47公斤,价值人民币1920元。27、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圣某、徐某甲在兴化市张郭镇东周村许某家别墅,窃得江扬牌电线3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圣某、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圣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电线系盗窃所得而向张某乙等人收购,6次共计收购电线230.5公斤,电线中紫铜价值人民币7066元。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收购张某乙等人盗窃周某甲、朱某甲正在装修的别墅中江扬牌电线40公斤,电线中紫铜价值人民币1214元。2、2014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收购圣某等人盗窃的朱某乙正在装潢的别墅中江扬牌电线30公斤,电线中紫铜价值人民币916元。3、2014年12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收购圣某等人盗窃史某某正在装潢的别墅中江扬牌电线30公斤,电线中紫铜价值人民币916元。4、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收购圣某等人盗窃徐某乙正在装潢的别墅中江扬牌电线40公斤,电线中紫铜价值人民币1222元。5、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收购圣某等人盗窃周某乙正在装潢的别墅中江扬牌电线47公斤,电线中紫铜价值人民币1401元。6、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收购圣某等人盗窃电线43.5公斤,电线中紫铜价值人民币139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7066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其中发还给发还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916元,发还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298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916元,发还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916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222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1401元,发还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397元。(二)被告人潘某明知电线系盗窃所得而向张某甲等人收购,4次共计收购电线157公斤,电线中紫铜价值人民币4776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收购张某甲等人盗窃张某丙正在装潢的别墅中江扬牌电线27公斤,电线中紫铜价值人民币805元。2、2014年1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收购张某甲等人盗窃李某乙正在装潢的别墅中江扬牌电线30公斤,电线中紫铜价值人民币916元。3、2014年1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收购张某甲等人盗窃苏某正在装潢的别墅中江扬牌电线40公斤,电线中紫铜价值人民币1222元。4、2014年12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收购张某甲等人盗窃翁某、赵某正在装潢的别墅中江扬牌电线60公斤,电线中紫铜价值人民币1833元。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4776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805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916元,发还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222元,发还被害人翁某人民币916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9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圣某、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朱某丙、苏某的陈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姜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圣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圣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圣某、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潘某均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折价款已由被告人李某甲、潘某退出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六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七、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五千零十九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