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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4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陆维国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250号罪犯陆维国,男,汉族,大专文化,1964年9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门刑初字第04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维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1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陆维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陆维国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维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维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