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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薛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薛某乙16岁,儿子薛某丙8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任劳任怨,操持家务,抚养孩子;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出入酒店,娱乐场所,夜不归宿。后来花两万多元购买了一辆机动三轮车,贩运粮食,被告生活更加随意。2009年以来,被告将家中的东西拱手送人。原告一过问,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只好回到娘家。被告为要回孩子、摩托车,将原告叫回家中。当天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再次回到娘家。2009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4月向东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已分居五年,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原告父母病故时,被告都不去看望。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薛某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东明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薛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相互接触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随着孩子的出生,我们的感情更加深厚。为了养家糊口购买了一辆农用三轮车用于贩卖粮食。整天没日没夜的苦干挣钱,有时顾不上回家吃饭,更没有吃喝嫖赌的现象。原告回到原告娘家,于2010年向东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是事实,法院判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便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所称的原、被告分居5年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自始至终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进行抚养照料,如果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薛某乙,2006年10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薛某丙。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双方打架,致使双方感情恶化,原告于2010年4月向东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原告现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梅英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薛某甲所有。婚生女薛明明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薛某甲一起生活。另查明,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为处理家务琐事不断吵架、打架,原告居住到娘家,致使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到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不注意努力培养感情,未能和好。原告长期住在娘家,被告不积极做和好工作,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一男一女,儿子年龄较少,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女儿薛某乙已17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征询其意见其明确表示,愿跟随被告生活,不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主张,本院应不予支持。故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女儿薛某乙,1998年4月27日出生,需要抚养一年;儿子薛某丙,2006年10月27日出生,需要抚养九年,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1240元(10620×20%×10)。原告现在娘家居住,生活比较困难,子女抚养费应分期分批给付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薛某乙、儿子薛某丙由被告薛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应给付被告薛某甲子女抚养费共计21240元,分批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2124元,直至儿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薛某甲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