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王某支付孔某某货款34070元。判决生效后,孔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将其银行卡里的23969元予以转移。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将货款全部付清,并取得孔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判决生效后,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经过。2、银行卡历史明细详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所持银行卡存、取款情况。3、(2012)嘉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工作日志,证明孔某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令王某支付孔某某货款34070元,执行阶段王某拒不执行的详细情况。4、证人孔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已付清全部货款,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收到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后拒不执行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将货款付清,故予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焕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