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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汪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京玲,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甲。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汪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玲、被告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生育一女名汪乙。婚后,被告对原告、孩子及家庭缺乏基本的责任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2月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但判决未获准许后,原、被告关系无任何改善,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汪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4,000元,并补付分居期间29个月的抚育费。另,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要求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本田轿车(含牌照沪A1XX**,认可该车含牌照现市值共计17万元)归原告所有。因为该车及牌照虽然购买于原、被告婚后,但购车款系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给被告的,共计有26万元,其中16万元原告有银行汇款凭证,还有10万元汇款凭据现在遗失无法提供,因原告当时无本市居住证无法拍牌照,故才将该车和牌照登记于被告名下,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综上,该车辆(含牌照)应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2、要求确认现在原告处的红木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因为该套家具系原、被告婚前原告将家具款共计105,000元交予被告父母,由被告父母代为购买,故应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因为家具系被告的父母代为购买,故原告无法提供家具发票,具体购买情况原告也不太清楚;3、要求分割被告的工资,按照每月2万元,计算29个月,共计58万元,要求取得一半即29万元,因为根据被告2012年度的工资单及上次庭审被告自述,可确认被告每月工资20,000元;4、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国联安信基金(市值29,836.07元)、信诚深度基金(市值41,420.04元)、中信卓越成长基金(市值99,028.88元),上述三只基金分别为被告2010年4至6月、2011年12月、2012年6月基金对账单上所注明的持有情况,现在被告名下这三只基金的持有情况原告无法提供证据;5、要求分割现在被告处的万国牌手表1块,欧米茄手表1块、宝格丽戒指2枚、佳能相机1台、钻石戒指1枚、婚戒1枚、铂金女士项链1根、水晶戒指2枚、和田玉羊的挂件1个、孩子的金饰若干(金锁、金手镯、挂件)、LV新包1个,原告能提供被告带万国手表拍摄的照片一张,其他物品无任何证据提供;6、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2,820元;7、要求被告共同承担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锦秋路699弄锦秋花园一区264号的物业费共计10,638元及原告的母亲为孩子垫付的各类费用共计41,000多元。被告汪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分居事实属实。关于孩子问题,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为孩子出生后原一直随被告的父母住在被告家中,2012年12月原告搬离被告父母在华灵路房屋,2013年1月原告回来未经被告允许直接将孩子带走送到原告父母在新疆的家中,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至今。被告认为原告为了离婚后能获得孩子的抚养权,故事先将女儿带走,所以不应该将孩子给原告抚养,且被告能给予孩子比原告更好的生活条件。另,不同意补付分居期间的抚育费,因为被告曾经邮寄给孩子5次包裹,为孩子购买过衣物、礼物等。如法院判决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关于财产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1、本田轿车(含牌照沪A1XX**,认可该车含牌照现市值共计17万元),原告母亲确于2009年汇入被告账户16万元,但此款项系原告母亲对于原、被告共同的赠予。车辆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且购车款系被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付款支付,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该车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故要求车辆(含牌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含牌照)折价款共计85,000元;2、红木家具非原告购买,是2007年10月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去浦东新区三林镇广源上南家具店定制,并于2008年定制完成,家具款是被告问堂姐借了10万元,于2008年10月支付的,家具款共计116,000元,因家具发票已遗失,被告开具了家具店的证明。被告父母确实在2008年10月从原告账户提取105,000元,但该笔款项是用于原告婚前房屋即锦秋花园的装修,该房屋当时是作为原、被告的婚房装修。综上,红木家具系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要求归被告所有;3、不同意分割被告的工资,因为被告工资每月没有2万元,且现在换了工作,收入也降低了,每月还要开销,原告自己也有工资的,被告也没有要求分割;4、基金,原告提供的是几年前的基金持有情况,且这三只基金也是先后赎回后再购买,总额有重叠,2012年被告也已经将基金全部赎回并销户,赎回基金的钱,被告陆续汇给了原告的母亲76,000元用于给原告的母亲买车等;5、原告所称的各项物品,万国牌手表系被告购买的高仿假表,今天被告也将该表带来,如原告要同意当庭给予原告,欧米茄手表原告只是去国外旅行时在商店橱窗拍的照,被告并没有购买,宝格丽戒指在原告处,并不在被告处。佳能相机、钻石戒指、婚戒、铂金女士项链、水晶戒指、和田玉羊挂件、孩子的金饰、LV新包均不存在;6、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真实的,但被告已经在2012年3月归还了原告,因为当时原、被告已经结婚,故被告就没有向原告要回借条原件。且,即使该笔借款没有归还,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7、物业费,原告尚未缴纳,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所述原告的母亲为孩子垫付钱款的事情,提供的都不是正规发票,且票据上的名字也是错误的,故不认可。此外,被告也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现在被告处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牛年字画一幅、松下50寸的彩电1台、夏普32寸彩电1台、飞利浦42寸彩电1台、大金立式空调1台、大金分体式空调2台、西门子三门冰箱1台、BOSH洗衣机1台,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另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所有的牡丹图1副,严艺林书法字画4副,上述物品均无证据提供;2、现在被告处的家具两套,要求均归原告所有,当时购买价格共计62,000元,酌情要求原告支付家具折价款共计20,000元,虽然当时购货单上系原告姓名,但其实家具款系被告父母支付;3、要求分割截止2015年4月原告持有的五粮液股票500股,按照市值12,665元,被告要求取得一半的折价款,要求分割原告于2013年7月赎回的基金款44,749.46元的一半。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是经和被告商量后才将孩子送回新疆生活,并没有擅自带走孩子。因为孩子有哮喘,新疆空气比上海好,所以才将孩子暂时送到原告父母处,并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在护理,原告的父母现已经退休,今年6月也会带孩子回上海居住,原告在上海有固定的工作和独立的住房,能够给孩子一个很好的成长条件。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1、被告所述在原告处的牛年字画、彩电、空调、冰箱等所有物品都在被告父母处,并不在原告处,现原告也要求分割上述物品;2、被告所述的两套家具,系原告婚前购买,是原告的婚前财产;3、原告所持有的五粮液股票情况属实,但现在市值不清楚,也不同意分割,2013年原告是赎回了三只基金,但赎回款已经用于原告和孩子的日常生活开销没有剩余;4、工商银行账户,系原告的工资卡,现余额为87元。另,对于被告所述红木家具的件数原告认可,但是购买家具时原告去店家看见的老板并不是证明上所签名的老板。被告的确曾经通过银行向原告的母亲进行银行转账,但其实是原告现金给的被告,由其代为转账,因为被告的网银不需要收取手续费,并不是被告辩称将其赎回的基金款赠予原告的母亲。2012年2月被告是给了原告57,600元,但并不是归还原告欠款,是因为当时原告正好去欧洲旅游,被告让原告代为购物的,后来原告也为被告购买了很多东西。因为,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原告也一直是口头向被告催讨欠款,未起诉过被告。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生育一女名汪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自2012年1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将婚生女汪乙送回新疆父母处,汪乙一直随原告的父母在新疆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二、雅阁牌HG7241AB小型轿车(含牌照沪A1XX**)购买于2009年12月12日,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车含牌照,现市值为170,000元。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广源上南家具店出具证明,汪熊天(系被告之父)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在该店制作红木家具一套,包括大橱1个、八仙桌1个、靠背椅4个、5尺双人床1个、床头柜2个、圆花架2个、博古架1个,该店于2008年11月交货至汪熊天处,即锦秋路699弄锦秋花园1区264号。审理中,原告表示锦秋路699弄锦秋花园1区264号系原告婚前购置房屋,该套红木家具的件数和家具店的证明一致,现上述红木家具均在原告锦秋花园的家中。四、原告提供借据一张,上载:“借据,本人股票账户中伍万元整人民币是靳某某借予本人,兹因股票暂时亏本无法归还,定为年内2009年4月12日之前归还,本金加利息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汪甲,2008年4月12日立此为证。”五、被告提供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品销售订单两份,上载购货方靳某某,交易时间2009年1月11日,交货日期2009年2月26日,收货地址锦秋花园,购货方代表汪熊天,货款合计62,800元(售价分别为36,000元及26,800元)。六、截止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东方证券光新路股票账户内持有资产合计13,653.77元(含五粮液股票500股,市值12,655元,盈亏-6352.36元,资金988.77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赎回基金三只,获得基金赎回款共计44,769.46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该基金账户余额44,769.46元。原告提供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该明细显示此卡系原告的工资卡,现余额2,687.41元。七、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原在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工作,现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财富管理部从事投资理财工作。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行驶证、家具店证明、借条、商品销售订单、银行明细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至于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持其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本院综合各方因素确定双方之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为1,800元/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抚育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补付孩子抚育费43,5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计29个月,每月按1,500元计,共计43,500元)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对于原告要求的:1、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雅阁牌HG7241AB小型轿车(含牌照沪A1XX**),本院认为,该车购买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后亦登记在被告名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告父母婚前汇给被告的款项系用于为原告个人购买车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确认目前车辆(含牌照)价值17万元,故依据车辆的登记、使用情况等,本院酌情确认该车(含牌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含牌照)折价款共计85,000元,;2、现在原告住所锦秋路699弄锦秋花园一区264号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一套,依据被告提供的家具店证明,该套家具系购买于原、被告结婚前,购买人也系被告的父亲,故本院认定该套家具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至于原告表示被告父母提取了原告现金105,000元系用于购买该套家具,因原告仅提供了取款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购买红木家具,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该套红木家具系原告婚前出资委托被告父母购买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工资59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现在被告名下是否仍有剩余工资余额,故本院不予支持;4、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基金,因原告提供的仅为3只基金2010年4至6月、2011年12月、2012年6月各自的持有情况,未能提供现在被告名下基金的持有情况,并表示现在已无法查询到上述3只基金的持有情况,被告亦表示该基金账户被告早已销户,且3只基金属于先后购买,价值上有叠加计算,现在款项也早已用完,故本院难于支持;5、至于原告要求分割现在被告处的万国牌手表1块,欧米茄手表1块、宝格丽戒指2枚、佳能相机1台、钻石戒指1枚、婚戒1枚、铂金女士项链1根、水晶戒指2枚、和田玉羊的挂件1个、孩子的金饰若干、LV新包1个,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上述物品,被告对此也表示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5、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2012年2月归还的57,600元系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辩称本案依据超出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于2009年4月12日前归还,故原告需于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之内起诉。但原告未能在该时间内提起诉讼,其所称一直在口头催讨并无依据证明,以及原、被告之后结婚,故没有起诉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还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物业费欠款和原告母亲的垫付款,因涉及案外第三人,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要求的:1、现在原告处的牛年字画、彩电3台、空调3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字画等,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并表示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同样要求分割,因原、被告意见不一,且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案中均不予支持;2、被告辩称现在原告处的家具两套,依据被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定单,购货方系原告,且购货时间和交货时间均系原、被告婚前,故本院确认上述2套家具均为原告婚前财产,应属于原告所有;3、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所持有的五梁液股票以及于基金赎回款、工商银行账户余额,本院综合考虑财产的数额以及持有时间,依据照顾女方和小孩的原则,确认股票和基金赎回款、银行卡余额均归原告一人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汪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汪乙随原告靳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汪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汪乙抚育费1,800元,至汪乙十八周岁止;被告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汪乙抚育费43,500元;三、现登记在被告汪甲名下的雅阁牌HG7241AB小型轿车(含牌照沪A1XX**)归被告汪甲所有;被告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车辆(含牌照)折价款85,000元四、现在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锦秋花园一区264号内的红木家具一套(含大橱1个、八仙桌1个、靠背椅4个、5尺双人床1个、床头柜2个、圆花架2个、博古架1个)归被告汪甲所有,被告汪甲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套红木家具搬离锦秋路699弄锦秋花园一区264号,原告靳某某有协助被告汪甲搬离该套红木家具的义务;五、现在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锦秋花园一区264号内的家具2套(2009年1月11月购买,售价分别为36,000元及26,800元)均归原告靳某某所有;、六、现在原告靳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资金余额均归原告靳某某所有;七、现在原告靳某某名下的东方证券新光路营业部账户(客户号XXXXXXXX)内的五梁液股票500股均归原告靳某某所有;八、现在原告靳某某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44,769.46元归原告靳某某所有;七、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